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HV-114-金上-1-20250305-2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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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文為 吳孟融 被 上訴 人 林楊淑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 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孟融、吳文為2人先後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2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吳孟融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吳孟融,吳孟融逾期仍未繳納,有原法院裁定、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103至107頁)。另吳文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嗣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吳文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吳文為,吳文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9、33、39至41頁)。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