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V-114-金簡易-1-20250327-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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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啓民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透過臉書 、LINE與伊接洽,佯稱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被告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共同為故意侵權伊財產權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5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6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上暱稱為「劉福」之人,並收取6萬元,容任他人使用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劉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第74頁),且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刑案偵十四卷第7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15至17頁)、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同前卷第29至33頁)、被告所有一銀帳戶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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