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V-114-金訴-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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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怡驊 陳明寅 李省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100頁) ,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玉嬌原請求被告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9-11頁),嗣於 本院減縮為請求2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 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 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 技公司業務(下統稱系爭投資案)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 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 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 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 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 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 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 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僱用訴外人葉嘉玹、高睿妤、 鄭雅菁、柯晶、蘇宸緯(下稱葉嘉玹等人)幫助其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協助其處理投資、紅利款項之收受發送, 投資人投資金額、應發紅利紀錄登載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投 資款項之存提、轉匯等會計帳務等事宜。原告李省透過管道 知悉被告上開吸金方案,而交付2,000萬元以參與投資,並 於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認有利可圖,即利用 自身人脈管道,與被告共同招攬或透過其等下線再為介紹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因此致除李省外,其餘原 告為賺取高額紅利,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投資款 項予李省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期間被告為掩飾、隱匿其重大 犯罪所得即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復與葉嘉 玹等人基於掩飾、搬運他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掩飾、搬運至境外。迄至 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而停止支付利息 ,亦未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致原告分別受有李省2,000萬元 、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 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李 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 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㈠伊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告亦為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人,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 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 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 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 認為合法,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至少亦應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始為適法,若未繳納,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故專以保護國家公益 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 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不因此使之成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105年間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為共同正犯,然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伊依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 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 ,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謀 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 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 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 ,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 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 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 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參與投資者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 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 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 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等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 法」等語,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為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害人,其對於上開規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無庸 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分別受 有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 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等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4年,暨由刑事案件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以同罪名改 判刑度有期徒刑14年4月在案乙節,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犯罪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前述損 害,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分別透過李省投資被告之博弈事業,已於 105年間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且起訴李省為共同正犯,然 原告卻於11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其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嘉容、林漢武、許玉嬌、許美玲、許怡驊於105年12月15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刑 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171號卷第248-249頁、 第256-258頁、第244-246頁、第250-251頁、第252-254頁) ;許美玲、許怡驊、陳明寅等3人亦於108年4月10日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並就其等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告訴狀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3-37頁);而李省於105年8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就其因被告犯罪侵權行為受有如何之損害指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220-231 頁),堪認原告等人在上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 之前即已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 述提出告訴或製作調查筆錄當日或之前知悉其等因被告之犯 罪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5-25頁),期間 均已超過5年或8年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因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不懂法律,未於此前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訴 訟,被告就是在等時效過了之後才有條件的回來投案,縱認 本件時效已消滅,但其等確有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也開立 本票交付為憑,應認被告仍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要難以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而未消滅之認 定。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 固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然其等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 辯,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分別給付李省2,000萬元、胡嘉容705萬元、林漢武320萬元、許玉嬌280萬元、許美玲320萬元、許怡驊750萬元、陳明寅3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名義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元) 相對應之本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李省 李省 102年 2,000萬元 無 1.證人李省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2.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74頁,第477-478頁,第482頁,第50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36頁,第564頁,第568頁,第581頁,第593頁) 2 胡嘉容 胡嘉容 103年 705萬元 ⑴000000000/105.1.30/60萬元(受款人:江怡賢) ⑵000000000/104.10.30/310萬元(受款人:胡嘉容) 1.證人胡嘉容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8-249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78-393頁) 2.左列本票影本2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468頁,第575頁) 3 林漢武 林漢武 103年間至104年底 320萬元 ⑴000000000/104.9.15/2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⑵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⑶000000000/104.10.30/5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⑷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⑸000000000/104.12.15/100萬元(受款人:林漢武) 1.證人林漢武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6-258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93-410頁) 2.左列本票影本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49頁,第560頁,第570頁,第594頁) 4 許玉嬌 許雅晴許家薳 103年間 280萬元 無 1.證人許玉嬌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44-245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51-366頁) 5 許美玲 (起訴書贅載胡嘉祥,應予更正) 許美玲 ①104.5.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5-277頁) ②104.10.30 10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③104.11.15 4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④104.12.30 5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6 許美玲 陳月秀 ①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1.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偵詢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0-25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55-256頁,第269-270頁;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㈧第366-378頁) 2.左列本票影本4張(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73-275頁) 許家榕 ②104.9.15 3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許家榕 ③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陳月秀 ④104.12.15 10萬元 000000000/同左/同左 7 許怡驊 (原名許銹莉) 許怡驊 102年間 750萬元 無 1.證人許怡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交查卷第252-254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87-288頁,第301-302頁) 2.證人許怡驊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21號卷第295頁) 3.被告陳超羣簽發之本票5張(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504-505頁,第528頁,第564頁,第569頁) 陳明寅 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