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HV-114-金訴-5-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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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香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清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之人(下稱「奶茶」)、李承祐、少年邱○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詐騙取得系爭450萬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至11頁)。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被告於113 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奶茶」、李承祐、少年邱○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下稱「雯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李承祐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邱○彥擔任控台。被告與「奶茶」、李承祐、邱○彥、「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由邱○彥派單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並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李承祐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由「奶茶」掛線監視被告收款之情況,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款600萬元時,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對之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3至17頁),該起訴書並載明「該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羅香珍(即本件原告),致羅香珍陷於錯誤,業將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陳清雄《即本件被告》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附民卷第13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判決事實欄復載:「…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羅香珍結識,並向羅香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香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45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陳清雄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1日,對羅香珍施以同一詐術,並向羅香珍佯稱:須再入金60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羅香珍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會議室內交付現金600萬元,惟羅香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陳清雄復依指示,先在附近某處列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即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羅香珍收取600萬元,陳清雄抵達上址後,向羅香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憑證2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陳清雄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等語,並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民卷第19頁)。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亦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並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0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113年5月1至2日間,對原告詐騙60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所指在此之前對原告詐騙系爭450萬元既遂之共犯,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範圍。被告就系爭450萬元部分,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系爭450萬元乙事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萬2,78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