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HV-114-非抗-1-20250324-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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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合於本票形式要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及相對人非依票據法取得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然系爭本票在相對人解除契約前係由訴外人即代書甲○○保管,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而相對人既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此乃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法院應予調查,惟原法院僅以此提示為實體上爭執,未就伊提出之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舉證反駁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證加以認定,原裁定顯有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云云。惟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仍係相對人是否有為現實提示付款、可否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