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V-114-非抗-3-20250224-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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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劉璜營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許拍賣(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抵押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在該項程序主張抵押權無效、已撤銷,或債權已清償或其他事由之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祺城除持第三人黃盟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原法院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獲准外,尚以黃盟富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盟富核發支付命令,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裁准在案,黃祺城所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未審酌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准予就伊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於法亦屬有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16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8月6日、110年5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祺城)、36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建穎)之普通抵押權(上開4筆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110年5月12日辦理登記,上開債務均已屆期經催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還款訊息、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第11-61頁、第67-79頁、第119-175頁、第183-187頁、第203-205頁、第213-221頁、第231-233頁、第237-239頁、第249頁、第263-265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依民法第867條但書所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原處分准許拍賣後已由再抗告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黃祺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係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漏未審酌黃李絹並未與黃盟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不得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黃祺城曾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另行提起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據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5-83頁)。然黃祺城所聲請前揭裁定之相對人均為黃盟富,且分別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所為,與黃祺城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對再抗告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非同一,並無再抗告人所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審酌黃李絹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提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對黃李絹不存在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黃李絹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所為,縱其與相對人間確如再抗告人所辯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亦無法解免其以系爭土地為黃盟富所欠相對人借款債務為抵押擔保,而由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取償之責,且再抗告人前揭抗辯經核均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實體上抗辯,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5.1 113.5.1 8,000,000 000000 112.5.2 2 112.8.13 113.8.13 3,000,000 000000 3 112.10.9 113.4.9 1,000,000 000000 112.10.10 4 112.10.29 113.10.29 1,000,000 000000 112.10.30 5 113.3.22 113.5.22 2,000,000 000000 113.3.23 6 113.2.26 113.4.26 2,000,000 000000 113.2.27 7 113.1.6 113.4.6 2,000,000 000000 113.1.7 8 113.1.31 113.1.31 2,000,000 000000 113    總計 2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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