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V-114-非抗-5-20250331-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援引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稱「執票人亦僅需於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然未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上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等語,充其量僅係聲明到期有為提示,並未敘明究竟是於哪一日期、如何依法就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卷第7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已符合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之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合,不僅適用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解顯有錯誤,且有所載理由有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理由矛盾情事。  ㈡本票裁定固採形式審查,惟現實提示本票既為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相對人既欲主張票據權利,自須敘明係於何時、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未盡敘明之責。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一次向再抗告人3人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再抗告人3人住居地址橫跨不同縣市(臺中市、雲林縣),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更分別遠於臺北市、臺南市,則位於臺北市之相對人,何時、何地向住居於臺中市之2位再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之1位再抗告人分別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為調查,而非不加詢問,原裁定卻未見及此,卸免此等前提要件之調查責任,架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本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113年12 月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273,6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730,160元為由,聲請裁定就1,730,16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再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日期、如何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到期日「113年12月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司票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詹峻林、陳文學分別與再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再抗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以及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舉證尚有不足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在內,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亦非系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負舉證責任;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未記載提示日期,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均無從援引於本件,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5號、113年度抗字第277號、110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除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均非「法規」,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是否與前開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見解、函釋,均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