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AA-110-上-50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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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被害人屠建航(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林 揚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王逸丞、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潘春梅(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議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上訴人損失30%為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5,81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上訴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決定就殯葬費部 分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並無違誤。至於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保險受益人所獲之財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屠君、潘君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年齡各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0年,而因上訴人彼此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且尚有2名成年子女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屠君可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357元,潘君在屠君24.42年辭世後之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養費數額為134萬4,392元,合計245萬2,749元。而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獲有因被害人死亡而得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即使依上訴人所述,扣除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95萬5,560元暨相關欠稅款項,剩餘仍近400萬元,顯逾上訴人可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合計數額,難謂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不合於請求法定扶養費的要件,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決定駁回此部分申請並無違誤。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上訴人所執相類事件被上訴人曾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個案實際狀況不同,不得依此即謂原決定就此部分裁量違法。㈢本件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債務,誘發犯罪乃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並未違背事理也無上訴人所指裁量瑕疵,覆議決定併認應減除上訴人所受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均合於犯保法第10條第1款、第11條規定。系爭申請經原決定所核給之遺屬補償金內容,再經覆議決定加予補償屠君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請求事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 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為被害人父母,除被害人外,並有子女潘建維、潘楷齡2人,彼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被害人因系爭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均居住於新北市,屠君年齡為58歲,潘君年齡為56歲,以當時居住地之簡易生命表顯示,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0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逾10年車齡之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於潘君名下),107年度有數萬元所得收入,並因被害人死亡共同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為上訴人之財產,其他查無別有財產所得,上訴人就被害人死亡已辦妥限定繼承,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債務;而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另被害人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彼遭林某以系爭犯罪行為催討系爭債務當時,有價值千萬元以上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尚不得執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因被害人犯罪遇害加倍傷心,且被上訴人或其他補償審議會等,在相似情節核給遺屬精神慰撫金均高於原決定,原決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敘明其他慰撫金決定更高之事例與本件有何不同,以及原決定裁量為何不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等語,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 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原判決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斷、裁量均不違法,經核也背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另查,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上 訴人既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原審並認至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該部分財產於支付被害人實際殯葬費暨相關欠稅款項後,尚餘近400萬元,無需以之清償被害人所遺債務,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自仍有近200萬元之財產可資花用,以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全國各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上開財力於數年支應使用後,即告消滅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當時起至上訴人各自平均餘命未屆滿前,即分別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利,應得各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給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該保險金之財產既已用於維持上訴人自己生活而耗盡,不生再與扶養義務人往後所負擔扶養費相比而判斷上訴人能否維持生活、有無受扶養權利的問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得上開商業保險金為自己之財產,並應納入其等財力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計算,卻未依此審究上訴人各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可資依犯保法申請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多少,逕以上訴人自被害人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所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未高於上開商業保險金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餘數額為由,即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屆滿前,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經核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適用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斷的基礎。本件潘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書狀雖載其住所與屠君同在新北市,但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屢次陳明,潘君於被害人遭害後即久遷至臺東縣居住生活,潘君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認究,即逕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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