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AA-110-上-57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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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霖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大隊)人員至高雄市鳥松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下稱系爭稽查),發現現場堆置袋裝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因認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查知訴外人黃鉦凱(下稱黃某)承租系爭倉庫,接洽司機自各處載運廢棄物棄置該處,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並僱用被上訴人等人於該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將黃某等人所涉廢清法刑事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部分則以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申領許可,卻未申領許可,即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罪嫌,但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緩起訴要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嗣上訴人經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18780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負有清理責任,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㈠廢清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業者所僱員工僅其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居於掌握地位,命其負清除、處理責任,難以除去因違法所生之危害狀態,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㈡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某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以及對被上訴人為緩起訴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某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據此作成原處分。但查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之2週期間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約4、5日,在系爭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及整理廢棄物等工作,並曾依黃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依其工作內容、任職時間及所獲取報酬等,是因短期打工受僱於黃某而在系爭倉庫負責雜務,僅屬黃某在受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的使用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並非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檢具清理計畫送上訴人憑辦,並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物,難認適法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 (一)廢清法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參照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當時列於同法第34條),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責任人,由修正前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擴大其範圍,變更為現行規定之上述責任人,其立法理由乃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可知本條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因其雖非產生廢棄物而怠於依法清除、處理之人,但仍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造成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的污染危害,故應就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造成廢棄物污染之行為,負起後續依法清除、處理的行為責任。是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為後續依法清除、處理之責任範圍,自以其違法行為所衍生之廢棄物為限。 (二)經查,系爭倉庫於107年3月21日經上訴人會同保七三大隊現場稽查時發現之系爭廢棄物總重量估計4,128噸。上訴人是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黃某刑事起訴書及對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本件系爭廢棄物固為黃某未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而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並予任意棄置在系爭倉庫的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退伍待業之2週期間,臨時打工而受僱於黃某,實際工作日數僅4、5日,在系爭倉庫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整理廢棄物等雜務,並曾依黃某指示隨車前往載運黃色粉末返回系爭倉庫2車次,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人固有實際參與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但依原處分所載事實,以及原審查明在卷黃某之刑事起訴書及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黃某自106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倉庫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後,即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棄置,並由訴外人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訴外人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訴外人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訴外人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以上黃某以外其他共同行為人,下合稱其他共犯)以及被上訴人等則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迄至107年3月21日為系爭稽查所查獲。可見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廢棄物,乃經106年7月起之8個多月之長時間,由黃某及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由外處載運前來棄置、堆放、整理等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才足以衍生總重高達4千多噸之鉅額廢棄物污染量;其間被上訴人因退伍待業而於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之2週內,因臨時打工受僱於黃某,實際從事上述雜務工作僅4、5日,即終止其受僱關係並中止所從事之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行為,依此原審查明之情節,自難認被上訴人除自己受僱工作之短暫期間外,對於黃某與其他共犯8個多月期間所從事大量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之行為間,有所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而為衍生系爭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是則,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以自己違法清除、處理行為所衍生廢棄物之具體範圍,逕認其應就黃某與其他共犯之共同行為所衍生的系爭廢棄物全部,均負清除、處理責任,而以原處分限期命對系爭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並告知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律效果,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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