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AA-110-上-68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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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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