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1-上-25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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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宸睿 法定代理人 高芸婷 許楠鋒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受害救濟補償   部分及主文第3項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5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事件,關於預防接種B型肝炎疫苗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關於預防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許宸睿(下稱許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同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一),於同年月10日全身皮膚出現血點,至新竹馬偕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於臺北馬偕醫院檢查發現腦(顱內)出血,之後出現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狀態,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評估為障礙類別第7類【b765】之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該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二,並與系爭疫苗一合稱系爭疫苗),於同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同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評估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許君由其父即原審原告許楠鋒(下稱許父)代理,於104年10月15日,分別對於接種系爭疫苗一所出現「紫斑症(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下稱系爭症狀一)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及接種系爭疫苗二所出現「誘發癲癇」(下稱系爭症狀二)並致許君中度身心障礙等受害不良反應,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下各稱系爭申請一、二,並合稱系爭申請)。 (二)案經上訴人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結果決議,依110年2月18日修正前(即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許君腦傷所致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併顱內出血併發症所致;許君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即系爭症狀一)之嚴重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的關聯性極低且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於許君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種系爭疫苗二所致,經審議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此部分不予救濟」(下稱系爭審定決議)。上訴人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審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並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即以105年6月16日函將原處分轉知許君。許君不服,由其母即原審原告高芸婷(下稱許母)代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許君及許父、許母(下合稱原審原告)共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一、二分別與許君所患系爭症狀一、二,及原審訴訟期間經鑑定評估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不良反應相關,應依此審定給付金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一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42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二作成增加核給原審原告50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許君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對於許君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許君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申請提出經原處分 作成決定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於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修正施行。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以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及其他實體法規為適用之依據。㈡許君受害當時是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最早應自其經鑑定於102年11月21日取得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法定代理人明白知悉有損害時起算,至系爭申請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㈢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30條第4項並未授權上訴人以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下稱系爭評估準則),作為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下稱系爭關聯性)的唯一標準,上訴人逕行將系爭評估準則第2版作為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判斷系爭關聯性之唯一方法,將醫學實證資料限定於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研究成果,應予拒絕適用,而以綜合研判方法,衡酌疑似受害人於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醫學實證、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等各項證據,作為系爭關聯性之認定判斷標準,且系爭關聯性之客觀舉證責任,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分配予上訴人,從寬認定。若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應者,即可能存在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明知許君為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未適用障礙給付之規定予以補償,而認定為嚴重疾病,已屬違法。又參照許君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施打系爭疫苗一與系爭症狀一具醫學上合理性,且許君於101年5月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後,在合理期間內發生系爭症狀一,又查無其他造成許君血小板低下症之可能因素,依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角度觀察,已有相當可信之醫學證據可證明許君之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有相關。上訴人以眾多人口樣本數為基礎之醫學實證,認定兩者間關聯性極低,過度貶低許君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明力,乃基於不完整資訊所為判斷,未注意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之目的,判斷有瑕疵。㈤系爭疫苗二部分,依上訴人所屬疾病管制局(現改制為疾病管制署)出版之感染與疫苗出版品,認系爭疫苗二引起癲癇在內等神經學反應機率為每10至15萬分之1,原處分亦建議許君未來暫停系爭疫苗二之疫苗接種。而依許君病歷記載,許君於103年3月間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僅曾於101年5月、9月間被診斷為癲癇,病歷所載症狀為抽搐,與癲癇不同,此後則無癲癇情形,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後,才出現癲癇之記載,並發作頻率增加,出院診斷為頑固型癲癇;又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服用Keppra劑量只有1毫升,為預防性用藥,直到接種系爭疫苗二後自醫院出院時,才將上開用藥劑量調整為3.5毫升,並追加oxcarbazepine劑量為3毫升,依上述病歷記載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用藥劑量與種類之差異,應認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其主張並未確診癲癇之說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疫苗二與頑固性癲癇間之關聯性,未能完全證明兩者無關聯,應認定為無法排除其關聯性,許君此後因此發展為重度身心障礙,應認與系爭疫苗二之間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不應認乃接種前所患癲癇症狀之延續。㈥許君所受腦傷之重度障礙與其接種系爭疫苗一相關,應給付金額在3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同意給付之80萬元;而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與癲癇症狀之重度障礙間,無法確定關聯性,應給付金額在2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上訴人應依審議辦法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條、第12條、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第44段,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第31段、第41段、第80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第25條,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第1、2、3項,第24條第1、2項,第27條第1、3項,兒童權利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第20段、第26段,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第12段、第13段,兒童權利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第7段、第25段、第73段等,就許君請求之金額,通知請求權人陳述意見後,在法定給付範圍內,逐項依證據認定核實給付,並應逐項說明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傳防法是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制定(同法第 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傳防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疫苗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惟疫苗之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防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而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0條,該條第1、4項:「(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 (二)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3條:「(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或……。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附表將『無法確定』關聯性者亦納入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審議辦法可知,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 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四)惟承前述,傳防法第30條賦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補 償之權利,乃針對配合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公共利益所推行的預防接種政策,去施打政府核准之疫苗,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蒙受不良反應受害之特別犧牲者,秉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所應予之必要救濟。被上訴人基於傳防法第30條之授權訂定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認定準則,即不得偏離上述之憲法意旨。而基於依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既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然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同條第2項前段(下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合稱系爭規定)所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無關聯性者,即屬「無關」,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上開審議辦法規定所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實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對照,系爭規定容許僅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即得作為鑑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拒絕適用審議辦法該部分之規定,並依法撤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但若上訴人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而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其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無關」之唯一事證的情事,並已由審議小組除參酌該等「醫學實證」外,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作成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間究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定之因果關聯性的醫療專業判斷,即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疇,行政法院不能以主管機關所未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法、違憲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其判斷。 (五)經查,許君於101年5月1日接種系爭疫苗一,同年月10日經 醫院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翌日檢查發現腦出血(顱內出血),後續出現腦性麻痺及發展遲緩現象,且許君病歷上已記載其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曾於101年5月、9月間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病症,於102年11月21日經依法鑑定評估為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後許君於1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並於同年3月3日接種該疫苗第2劑即系爭疫苗二,同年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等症狀,同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於同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第1類、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許君由許父代理提出系爭申請,經上訴人依審議辦法組成審議小組,參酌許君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流行病學實證及醫學文獻等,於系爭審議會審議系爭申請並作成系爭審定決議,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委由生策會轉送達予許君;又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心智、語言及肢體之身心障礙,經鑑定評估已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第1類、第7類重度障礙之程度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審議小組既經合法組織及審議之程序,且非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逕為判定系爭申請主張之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或無因果關係,而是綜合審酌許君個案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作成系爭審定決議,就此部分之醫療專業判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尚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然:  ⒈就系爭申請一部分,該申請已主張許君因接種系爭疫苗一受 有系爭症狀一及中度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即有依審議辦法所定「障礙給付」之受害救濟項目,提出補償救濟之申請,且參審議辦法第18條第5項及其附表,「障礙給付」與「嚴重疾病給付」發生競合時,須擇金額範圍較高之「障礙給付」種類給付。而系爭審定決議既認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為「無法排除」,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症)又為系爭症狀一之併發症狀,參以許君經依法鑑定評估具心智、語言及肢體方面身心障礙,無非是系爭症狀一、二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上所呈現之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許君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參照)之受害不良反應,審議小組自應一併判斷該等身心障礙之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是否同為「無法排除」(或現行審議辦法所稱「無法確定」),並裁量審定其依「障礙給付」種類得請求救濟補償之金額。惟系爭審議會卻漏未予審究,僅就系爭症狀一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作成「無法排除」之鑑定結論,並依此審定該部分申請應依「嚴重疾病給付」項目核給80萬元之補償救濟,而未准依「障礙給付」核給救濟補償,經核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審定判斷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一上開部分,即有違誤。然關於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是否有據,尚涉及審議小組關於該部分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因果關聯之判斷及救濟補償金額之裁量審定,仍有待上訴人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經法定正當程序,參酌許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鑑定評估取得證明有重度障礙之不良反應情事,為合義務之判斷及裁量決定。但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予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上位階規範,應予拒絕適用為由,逕予取代審議小組之判斷,自行依許君所提醫學文獻、許君系爭症狀一病程發生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具時序上關聯性,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害情形是由系爭疫苗一以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遽論許君所患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有審議辦法所定「相關」之因果關聯,判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一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至於就系爭申請二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審議會乃綜合審酌 許君個案之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始依許君因系爭症狀一就醫之臨床檢查即曾診斷有癲癇之結果,作成該癲癇病症乃許君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即患有系爭症狀一(即血小板異常低下併發腦出血)之原因所併發而致,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之審定決議,並未逕依流行病學實證,即作成不利許君之因果關聯判斷,此部分系爭審定決議之醫療專業判斷,屬其判斷餘地之範疇,難認有判斷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本應予尊重。而系爭症狀二(即癲癇病症)既與接種系爭疫苗二無關,許君主張因系爭症狀二所致重度身心障礙,自與接種系爭疫苗二也屬「無關」,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二之請求,於法難認有誤。惟原判決卻逕依相關醫學文獻顯示系爭疫苗二有引起癲癇症狀之可能,無視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已經醫師診斷有癲癇症狀及相關用藥之情,仍以其病歷記載發病狀況及接種系爭疫苗二前、後之用藥劑量與種類差異等,自行認定許君於接種系爭疫苗二之前,實際上尚未確診癲癇病症,進而以上訴人因此仍無法完全排除系爭疫苗二與許君所患癲癇症或重度身心障礙之關聯性,應認兩者間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為由,遽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二部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二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法律涵攝事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未依「障礙給付」及「相關」之 因果關聯類別審定救濟補償,乃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一依「障礙給付」申請救濟補償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二部分,及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均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前述,本件系爭申請一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關於許君重度身心障礙與接種系爭疫苗一間之因果關聯及應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與裁量決定,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許君此部分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另關於許君就系爭申請二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接種系爭疫苗二與該部分申請主張之受害不良反應間因果關聯、系爭申請二是否適法有據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許君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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