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1-上-28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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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煥賔 莊煥滄 莊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等共有經上訴人命名為「○○○○○」之建物〈(門牌為 ○○縣(下同)○○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鎮○○段000地號,面積合計253.35平方公尺),因雨導致系爭建物騎樓屋頂及樓板崩壞,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召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場勘查,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2項及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嗣於106年7月27日為配合文資法105年7月27日之修正,爰修正序文援引之文資法條文條次及用語,並將第4款移列為第3款)規定,自106年6月29日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再於106年12月28日依據文資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6月29日。嗣於期限即將屆滿前,於107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審議作業之現場勘查,於107年6月29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種類為街屋,登錄範圍為立面至第一進」上訴人乃將會議紀錄以107年7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7351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函)送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並於107年10月2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371194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劃定範圍乃立面至第一進,面積約為37.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均提起訴願,經文化部分別以108年1月30日文規字第1083003803號(訴願人:莊煥賔,其另不服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函附會議紀錄部分為不受理)、第1083003754號(訴願人:莊煥滄)、第1083003768號(訴願人:莊東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系爭審議會議僅記載決議結果及票數而無具體審議內容,又原處分係公告系爭建物之立面第一進為歷史建築,惟其後方剩餘200餘平方公尺,非經過第一進正面大門無從利用,且在其修繕完成前,亦無從使用、處分,系爭審議會議就涉及歷史建築功能回復可能性之系爭建物後續修復保存等,均未判斷說明,而有專業判斷說明不足及登錄理由之資訊完足性不足瑕疵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系爭審議會議雖無相關討論內容,但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現場勘查時,3位到場委員已表示應予保存,惟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曾否將該勘查紀錄提供於系爭審議會議供委員審議參考及充分討論,遽認系爭審議會議之判斷有資訊不完全之瑕疵,而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為由,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繼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莊煥賔不服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函附會議紀錄為訴願不受理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乃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文資審議會之委員依 其專業所為之審議判斷,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整體性古蹟維護之必要性,應考量現況預算、個案情況等差異,而古蹟修復之形貌,應經文資審議會審查通過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內容為準,文資審議會除參考相關文獻外,仍需其相關學術及實務經驗評估判斷,審議前辦理之現勘程序亦是輔助強化審議專業性及客觀性,非單純以現況作為判斷是否具備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唯一依據。且依文資法第34條規定,可知修繕工程進行中,非屬歷史建築本體之剩餘部分,依法仍可處分或再利用,惟原判決卻以此反指摘有導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之虞,顯有誤解古蹟制定之衡平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鎮○○路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連棟街屋,前於106年8月2日「○○○○○」暫定古蹟緊急加固保護措施施作協調及現勘時,經委員提出「○○○○○」損壞已到相當程度,應全面修繕,連棟6棟建議應有一致性決議,復經委員於107年6月21日現場勘查時提出○○○○○在○○的發展歷史應做初步調查及建築型態的變遷,也應加以審議等意見,惟系爭審議會議對於上情並未加以審酌論述,相關理由付之闕如,故上訴人據該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系爭審議會議之瑕疵判斷作成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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