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1-上-335-20250313-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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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被 上訴 人 王冠珊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臺灣地區 人民即訴外人王銘圳(下稱王君)結婚,並以其為探親團聚對象,申經上訴人許可入境後,於90年1月20日在臺產子王沛楷(原名王宏溢,下稱系爭未成年子),於同年月29日辦妥出生登記而設籍,並申經上訴人自90年2月2日起,許可其依親居留。嗣被上訴人雖與王君於91年5月6日離婚,但因在臺已設籍之系爭未成年子的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其依親居留許可未經廢止,續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而合法居留。後被上訴人即以其子為依親對象,以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為由,於94年2月22日申經上訴人許可其長期居留;復於96年6月4日申經上訴人以其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為由,而許可其定居,並發給定居證號第096330042360號之定居證(下稱系爭定居證),被上訴人便於96年6月11日初設戶籍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8月24日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系爭未成年子經鑑定與王君無真實血緣為由,確認非王君婚生之子確定,並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所)於106年2月24日撤銷系爭未成年子之戶籍出生登記。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依處分時即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內授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定居許可,註銷系爭定居證(原處分附註欄所註記事項僅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4款規定事項之具體說明,不具規制效力)。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許可 定居後,已辦妥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依處分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僅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始得撤銷其定居許可。而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乃因其前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始,確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只是進入臺灣地區後,因與王君離婚喪失該身分而申請定居原因之事後消失,並非申請定居原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符處分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以撤銷定居許可之事由;至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在離婚後取得臺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而為定居之許可,只是例外許可定居之事由,並不是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逕予撤銷其定居許可,原處分貿然予以撤銷並註銷系爭定居證,顯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結婚已滿0年者。已生產子女者。……(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0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年滿20歲。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同條例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14日施行,放寬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條件,即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不須結婚滿0年或已生產子女,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授權所訂定,被上訴人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97年3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依親居留申請書。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0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第1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10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長期居留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31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0年,符合本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定居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嗣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歷經修正,迄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即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4目、第4項、第5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第5項)依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 (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 登記,其申請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即應撤銷其定居許可,並得註銷所發給作為許可書面證明之定居證。又其申請許可定居原因之滅失不存,究屬自始不存在或事後消失,自應以上訴人許可定居之時為基準,以資判斷申請定居原因之存續狀態如何,與該大陸地區人民初次入境臺灣地區之時的原因存續狀態無關。而大陸地區人民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未滿0年、已生產子女之配偶為由,申經許可依親居留後,又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離婚,並於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下稱臺籍未成年子女)者,其依親居留許可之原因,即已變更為利於該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對其臺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親權,以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落實其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下稱系爭原因),其原因依此繼續存在,不因離婚而消失,其依親居留之許可不因離婚即應予廢止或撤銷。嗣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相同照護臺籍未成年子女之依親需要,再申經許可長期居留、定居時,自仍是以系爭原因申請許可,而非以申經許可時已不再具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為其申請之原因。故若大陸地區人民以系爭原因申請定居許可並辦妥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後,因系爭原因所照護之臺籍未成年子女經戶政機關撤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出生登記,使之自始未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該大陸地區人民前申請定居所憑之系爭原因,於申經許可之判斷基準時,即自始並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所發給之定居證。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1月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王君結婚,並以探親團聚為由申經許可入境後,於90年1月20日在臺生產系爭未成年子,並為其辦妥戶籍出生登記,申經上訴人許可自90年2月2日起依親居留,惟於91年5月6日與王君離婚,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權;嗣被上訴人以其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96年6月4日許可其長期居留、定居,並發給系爭定居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在臺初設戶籍登記;後臺北地院系爭裁定確認系爭未成年子並非王君之婚生子確定,系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即遭三重戶政所予以撤銷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君於88年11月間結婚而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並已生育系爭未成年子而為之辦妥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於結婚未滿2年之時,申經許可自當日起依親居留,參照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申請原因並非單純因與王君結婚而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尚包含其與王君婚後共同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其後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王君離婚,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權,該依親居留許可之原因,參照前開說明,即已變更為利於被上訴人在臺照護臺籍系爭未成年子及為此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被上訴人續而再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許可其長期居留及定居,顯見其申請定居之原因,就是上述相同之系爭原因,復經上訴人依此原因予以許可並發給系爭定居證。嗣後系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戶籍出生登記既遭撤銷,自始不具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被上訴人前申請許可定居所憑上述原因,亦自始即不存在,則上訴人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系爭定居證,自無違誤。原判決未適用被上訴人申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行為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援引該等依法申請程序終結後,98年8月14日始修正施行之同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即具有申請定居之原因,其於入境後始與王君離婚而喪失上述身分,僅申請定居原因之消失而非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在申經許可定居後已辦妥戶籍登記,即不得依處分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至於被上訴人離婚後取得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親權,基於此依親對象之團聚照護需要,而申經上訴人例外許可其定居,僅為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事由」,並非其申請定居之「原因」,原處分仍有違誤,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經核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