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不動產撥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AA-111-上-640-20250314-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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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