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AA-111-上-708-20241212-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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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因公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於6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198-5地號、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號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818平方公尺,於70年間自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自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6平方公尺之198-13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變更為812平方公尺);嗣經依編造之○○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於84、85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完竣,由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分別承領而登記取得198-3地號(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登記面積459平方公尺)、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所有權;再經劉阿松、劉連富分別將其等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各自贈與訴外人劉文正、劉木清(下稱劉君)。㈡嗣後劉文正受贈之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拍定取得,並於99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迄105年3月8日經劉君就198-6地號土地申請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發現該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81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僅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經派員實地訪查並經劉君指出其原先耕作區域實地應坐落在地籍圖標明為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核對前開59年間為公地放領而辦理分割之土地測量原圖(下稱測量原圖),發覺該圖上分割後西側土地經以鉛筆標註姓名「劉阿松」、中間土地標註姓名「劉連松」、東側土地標註姓名「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載198-6地號、198-3地號,因與放領清冊所指劉阿松、劉連富承領土地分別為198-3、198-6地號者不符,被上訴人認測量原圖標示之地號位置應有錯置,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地號對調(即西側土地地號由198-6地號改為198-3地號、東側土地地號則反之),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可與放領清冊列載內容相符,並於108年10月3日提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研議結果,亦認前開分割錯誤造成之圖簿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乃邀集上訴人及劉君說明及令其等陳述意見,並審酌調查之事證等而於109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之更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劉君略以:「……二、旨揭地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8-3地號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君。三、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所有權不變。……」上訴人及劉君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㈢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重新審酌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號土地位置交換,及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中之其他登記事項,且有加註:「重測前面積194㎡,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8-13地號。」)並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知上訴人及劉君。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土地登記簿、放領清冊、59年測量原圖、69年土地複丈圖 等資料,198-3地號土地為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而辦理分割複丈,自198-3地號土地分割出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依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各經分配198-3地號、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及70年間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而核對59年土地分割複丈時之測量原圖所示,分割前198-3地號土地呈由東南向西北漏斗狀(由東南邊之寬整至西北逐漸變為狹長),分割原圖則由東至西經分別標明198-3地號(劉連富)、198-5地號(劉連松)、198-6地號(劉阿松),其上姓名部分雖以鉛筆標示,仍足以辨識,經對照放領清冊可知,198-3地號之承領人應為劉阿松、198-6地號之承領人則為劉連富,測量員於現地測量後製圖填載分割後地號時,顯有將測量後方編定之198-3地號、198-6地號2筆土地錯置,造成測量原圖並非正確,後據此測量原圖辦理之複丈圖及訂正之地籍圖,亦同屬有誤。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號位置交換,及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均係參酌地籍圖、土地複丈原圖、登記簿、放領清冊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就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號)均未變更,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㈡依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放領工作須知第9點規定,放領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面積成正比,而本件訴外人劉阿松、劉連富既分別為198-3地號、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並按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清地價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放領清冊列載之放領對象應正確且無面積誤植,自亦無適用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因測量時地號記載錯置而予以更正,訂正之地籍圖既非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公信力保護對象,且若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其得否向出賣人或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仍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4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第161條第1款規定:「製圖種類如下:一、地籍圖。」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分割……。」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35條規定:「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係為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避免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而影響人民權益,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符合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另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申明此旨。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於符合前開要件所為更正,既係為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亦無動搖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公信力之問題。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 量技術,對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等實地現況,進行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處理,再依據測量成果製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製圖屬於實施測量之一部分,土地複丈之測量亦同。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及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更正依據之事實明確,為提高效率即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母法規定,於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之更正,該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為提高效率,同樣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如前述,前開更正,尚須無涉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權利歸屬等爭議之判斷,亦即須以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為前提,僅屬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方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又所謂同一性之不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而言。 ㈣經查,198-3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耕地,因放領對象不同須辦理 土地分割,於59年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經測量、製圖後,先於60年間分割出198-5、198-6地號土地,續於70年間自登記之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此由原登記之818平方公尺,減為812平方公尺),再於84年間以放領為由,將198-3、198-5、198-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所有;其後198-6地號土地復經劉連富以贈與為由,於85年間移轉登記為劉君所有,198-3地號土地則經劉阿松於84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文正所有,再經上訴人於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於99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劉君就其所有198-6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被上訴人發覺以地籍圖計算之198-6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查認後遂以198-6地號於59年間自198-3地號分割出而辦理複丈之測量原圖,有將198-3、198-6地號錯置之錯誤,並衍生訂正之地籍圖亦生錯誤,並認前開情事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依同條除書規定,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198-6地號位置交換,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將土地登記原載明於70年間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8-13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連帶更正為自位置交換後之198-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並據以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200-6=194)平方公尺,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812+6=81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㈤依前揭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更正各該圖、簿登 記之根源事實,主要來自59年間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測量登記,及70年間曾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之圖、簿更動。先後二次圖、簿之更動,被上訴人所持原測量錯誤及登記錯誤之情由分別為: ⒈針對59年間分割複丈之圖、簿登記部分,係為公有耕地放 領之前期作業,被上訴人於59年間將198-3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而斯時現場測量所製作之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83頁)上,經列載分割後198-3地號(東側)位置處所劃測之面積,卻較土地登記簿登載之200平方公尺為大(相對的,位於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劃測範圍,則小於登記之818平方公尺面積),故認59年間按照測量原圖製作訂正之地籍圖,就各該地號面積大小即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並認實情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再基於若將分割後198-3地號、198-6地號繕寫位置互換,198-3地號土地於圖、簿呈現之面積、權利人即可一致為由,故以59年測量原圖就前開2筆土地地號有錯置之錯誤,根據測量原圖訂正之地籍圖則連動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地籍圖,將198-3、198-6地號書寫位置交換(即198-3地號由198-5地號東側更換至西側,原審卷1第53頁、原處分卷第65頁)即可;至於土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包含地號所歸屬之土地所有權人(斯時為國有)、面積等內容則仍正確,並無更正之問題。 ⒉就70年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分,斯時圖、簿雖均列 載自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處分割出,及將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由818平方公尺減為6平方公尺,均與198-3地號土地無關,但因前述59年分割複丈後製作之地籍圖上,業經更正198-3地號位置之連動,故將70年間逕為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乙事,認實應來自198-3地號土地,並因此改列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及將土地登記簿上198-3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為194平方公尺;亦即針對70年間之圖、簿登記,均以連動錯誤而一併更正。 ⒊準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更正為合法,無非肯認被上訴 人主張前述59年分割複丈測量製圖時,僅為測量原圖上地號書寫位置遭錯標之情屬實,基於製圖亦為地籍測量之一部分,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固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關於原測量錯誤之定義,因此造成後續土地登記權利內容亦生連動之錯誤,且僅止於前所生原測量錯誤之範圍內,於不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或涉及私權變動之情況下,固亦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所為各該規定之闡釋,雖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之問題,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更正緣由,係為釐正測量原圖上地號繕寫位置與登記面積彼此資訊之衝突,提升土地登記所示權利關係整體之正確性,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指稱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但針對是否僅係製圖錯標地號位置,且無礙登記同一性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主要尚繫於若將測量原圖上198-3地號與198-6地號繕寫位置交換結果,是否與59年分割複丈製圖時亦須計算之各該面積能勾稽相符,則被上訴人自應針對59年實地測量為分割複丈之製圖暨面積計算過程,查明若將測量原圖上地號繕寫位置互換結果,是否亦可與當年測繪之面積相合,如此方得認更正依據之事實即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載已明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除書、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 ㈥而查,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登記內容 ,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測實施程序第5點規定:複丈原圖整理完畢,應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再行計算面積,第6點規定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注意之程序,第7點則規定土地複丈成果確定後,應訂正地籍圖冊(原審卷1第313至314頁),固然可認59年9月間經指明分割界線並測量繪製之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83頁),足為當時訂正地籍圖所憑原始資料,但斯時訂正後地籍圖原本之登載情形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又針對59年間分割複丈之實地情形,依前述實施程序第6點規定,當有計算面積之程序暨結果,才能據以確定土地複丈成果後,辦理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暨訂正地籍圖;另由斯時(即33年1月28日訂定發布、64年5月26日修正更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地籍測量規則第5章關於計算面積之規定,其中第128條亦規定面積計算完竣,應記入原圖,第2、3節則有關於用求積儀、三斜法如何在圖上量算暨誤差配賦等規定(三斜法部分另有邊長以實量距離為原則之規定),似有按圖量算面積之可能。則究竟59年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何來?斯時198-3、198-5與198-6地號土地彼此間有無分割指界以供測量等調查資料?當時分割後3筆土地之面積各若干,尚有無其他依法應計算之資料等可供勾稽?如前述,均涉及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屬測量原圖上地號編號位置錯載,換回後面積亦相合且有明確資料可稽,而攸關原處分得否逕行更正之合法性判斷,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 ㈦再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59年分割複丈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耕地工作須知第17點、各縣市(局)查定放領耕地注意事項第8點第7、9款有規定應實地調查,同一筆內有數戶承租分耕,應即辦理分割再行放領,如不及分割時,其分耕面積之和與台帳面積相符者,可先實施調查分別申請承領,及應在調查表該筆地號上空白處註記該筆地之台帳面積地號右旁加「之內」2字供查考等(訴願卷第128至130頁)。可知國有耕地放領前,須先為現場實地調查,有分耕情形且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等程序,再按調查結果造具放領清冊,後續再按冊繳清地價、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完成放領。而本件59年分割複丈之測量原圖左下角,亦可見有經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等承租人用印之情形,則59年分割複丈測繪時,是否尚有參據調查資料之各人承租耕地位置,甚或依前開有關放領耕地之規定,有會同各該承租人查認現場分耕位置等實地調查資料可供勾稽,亦與前述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相關。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地籍圖之地號位置更正部分,尚有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複丈後所製作放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且據以敘明該放領清冊登載內容可作為勾稽前開製圖錯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判決第25頁第8行至第13行);但細觀原審卷附之清冊影本為節本且何時製作不明,然由承領人、土地面積均係按各該分割後地號登錄之情,當在分割完成經編定地號後,才能送由放領之承辦單位製作,時序上應在前述所指59年分割複丈時得以參據之相關調查等原始資料之後。且原判決本於該清冊上198-3地號土地承領人為劉阿松之列載,再論以劉阿松事後有按冊載面積繳清價款,故得回推59年間經分割出198-3地號土地實地位置暨面積之採證認定理由(原判決第26頁第1至6行),關於後續果經放領予何人之實情,固不排除得為勾稽測量原始資料之佐證,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放領清冊節本,並未有位置之登載,如前述,又似為本於測量結果後方製作者,在未有分割複丈前其他耕作位置調查資料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全然排除放領清冊之製作或有沿襲分割複丈製圖錯誤結果之可能,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表明其拍賣取得後,有在地籍圖更正前標為198-3地號之位置耕種果樹(原審卷2第298頁之筆錄)。則原判決僅憑放領清冊內容,即遽認承領人劉阿松實際耕作所在,進而回推59年分割複丈參據之實地位置,亦有未合。 ㈧再者,針對70年間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 分,原處分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減為194平方公尺(位置交換後之198-6地號土地,則由812平方公尺增至818平方公尺),則何以前述地籍圖更正而變換位置後,必然牽動登記之面積,原判決卻僅敘明原198-6地號土地於70年間有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及原處分尚有在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註等情(原判決第23頁第19至21行、第25頁第5至8行)。但針對198-13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緣由,如何可認必須由更正位置後之198-3地號土地承襲而分割出?更正後內容是否仍可與實地位置、面積勾稽一致?及198-3地號土地經減除面積結果,如何可認尚無礙登記同一性等情,均未見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而面積變更情由,涉及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有關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方得更正規定等判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此部分亦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前開涉及結果判斷之理由未加調查說 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末查,上訴人所提訴訟之結果,是否將使原處分所指與198-3地號土地錯置之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案經發回,亦應一併究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