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1-上-743-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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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楊振澄 楊家傑 楊建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南埔埤排水幹支線改善工程(0K+000~1K+ 174)(都外)」(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楊振澄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段)715-1、762-1地號、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695-1、701-1、708-1、758-1地號、上訴人楊建億(下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13-1、755-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以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偏低,遂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7771900號函復上訴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於109年1月22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屏東縣地評會)109年3月4日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本案保留,徵收地價部分請查價單位重新檢視合理性,……。」被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09881600號函請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按上述屏東縣地評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嗣立固事務所以109年3月30日109立屏水南地評估字第0326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評估結果已符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乃再提請屏東縣地評會復議,經該會10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照案通過,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6日屏府地價字第10924798900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盡周全之處,於109年9月21日以屏府地價字第10945355501號函撤銷109年7月6日函。 (二)嗣被上訴人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格,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9年12月24日屏府地價字第1095957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評會110年6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價格,被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06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異議之申請,就上訴人楊振澄所有坐落○○段715-1、762-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695-1、701-1、708-1、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建億所有坐落同段713-1、755-1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6,700元作成准予再補償徵收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 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10日修正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立固事 務所乃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3-02為界,南至○○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塭間農路往北至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段範圍),核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⒉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⑴依內政部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說明五、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事項七,可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8年11月8日核准徵收,而開工期限在隔年7月,則系爭工程至少須於開工前完成用地徵收及取得,足認工程推動確具急迫性。從而,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⑵次查,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查估單位選取系爭715-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8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分別於其他地區即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10-00(本區段位於○○村外,西與東港鎮大潭新庄段交界,南至○○段828地號南界,往東至同段835地號,沿上開地號東界往北至永和路,沿永和路往西至同段828地號間農牧用地為區段範圍)、P011-00(本區段位於成功村北側,北起林邊排水旁產業道路,往南沿成功路4巷至成功段33-7地號南界,往西至同段39地號,沿上開地號西界往北至林邊排水旁產業道路間農牧用地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選取○○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68元及1,908元。又依○○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較結果,及成功段3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2與比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40%,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⒊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69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系爭701-1、708-1、713-1、715-1、755-1、758-1、762-1地號等7筆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至1,90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至2,000元)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通知上訴人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 ⒋從而,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屏東縣地評會本其專業 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以下主張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 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云云,惟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查估徵收補償市價劃分地價區段,並不以面積為考量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所在位置及臨路寬度之不同,將臨20米省道台17線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劃為P002-01地價區段,而將臨4米農路之一般農業區農牧及養殖用地劃為P002-02地價區段,並未流於恣意而有不當。 ⒉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未 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是查估程序亦有違誤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可知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念。此參諸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可相印證。因此,適用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林邊鄉,且於案例蒐集期間,林邊鄉已有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而可採用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買賣實例,故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而未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並據以推估徵收補償市價,尚難謂為不當。是被上訴人選擇與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等2筆土地為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並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價格,於法並無不合。⒊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等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實際市價差距頗大云云,惟由地價區段圖可知,○○段653-16、653-17、653-18地號土地;東港鎮大鵬段168-2、169-3、 165-2、166-1、16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P002-02)及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不相同,自難以之推估系爭土地之市價。況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程序,符合查估辦法規定,且屏東縣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亦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而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時所提出之補償價格,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系爭土地補償市價為高,進而指摘屏東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違法不當,即難採取。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非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即非蒐集之範圍,自無需依查估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內庄段及銀放索段距離被徵收之○○段土地較遠,核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自不在案例蒐集範圍內;另成功段29、33-2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之交易日期(107年10月25日)固係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惟上述2筆土地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申報,且上開土地交易單價均低於被上訴人所選取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2即成功段33-6地號土地單價,是被上訴人將此2筆土地買賣實例予以排除,亦非無據。況查,被上訴人亦有就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但未經採用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等14筆交易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分別於備註欄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核與查估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相符。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 員等核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法云云,惟遍查查估辦法規定,並無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需經承辦員、課(股)長、主任(局長)核章,始製作完成之明文。且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第15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製作流程規定,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由查估單位所製作。查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業經需地機關委託立固事務所辦理,其上皆有不動產估價師鄭清中署名或核章,足認業已製作完成,且經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之查估單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係由其所製作,兩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之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不動 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五)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查估程序,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書表並予核章,亦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查估辦法辦理,並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書表,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即上開主管機關,此際該等書表因均非上開主管機關所填寫,上開主管機關自無由再核章其上,紊亂查估程序之辦理權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因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偏低,遂提出異議及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盡周全之處,乃撤銷109年7月6日函,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3-02為界,南至○○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塭間農路往北至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段範圍);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選取系爭715-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遂分別於其他地區即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10-00及P011-00地價區段,選取○○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68元及1,908元,又依上開2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40%,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69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通知上訴人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未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查估程序有違誤,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等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實際市價差距頗大,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等核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法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區段之劃分、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判決已詳細論明為不可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1.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估 價師署名或核章,綜觀查估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時得省略辦理徵收業務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主管核章之規定,可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書、表格式填寫,須經被上訴人所屬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及長官核章,始得認為製作完成,此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所採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所述關於二者均有蓋章一節,僅係該案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非本院於該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既係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所製作,以其簽名足矣,無庸由委託人核章之必要,已於(五)闡述甚明,上訴意旨猶執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選定之○○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係因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方以明顯過低之價格(2,268元/平方公尺)成交,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市價查估之比較標的,原判決就此節未經調查,亦無任何說明而逕認原處分就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合乎法令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 惟查,上訴人前固曾主張○○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係因 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云云,然依卷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示,同段877(實例編號:16)、831(實例編號:25)及79(實例編號:26)之買賣價格均遠低於2,268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未舉任何事證說明○○段826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應為若干,僅空言主張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據此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擬擴寬將近20米,並召 開公聽會(用地說明會)一再宣示:「兩側平均徵收原則」(即以南埔埤排水幹支線兩側依同等比例平均徵收),惟被上訴人事後實未依此原則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為顯重大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曾就徵收範圍部分亦表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上訴人業於111年6月16日準備書狀向原審表明「本件關於徵收土地範圍(位置)部分,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而非被告,爰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亦為同此之聲明,是本件審理的標的及範圍均不及於徵收處分,上訴人上開對徵收處分範圍(位置)之爭執,非本件所能審究,亦不足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決關於徵收價格之認定。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