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AA-111-上-813-20241114-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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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段○○○ 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等5筆土地,因位於被上訴人辦理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18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479號函復上訴人,表示經審查結果准予發給抵價地,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抵價地比例業經審議通過,曾經農地重劃者為46%,未經農地重劃者為41%,○○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合計2筆土地屬未經農地重劃土地,其餘屬曾經農地重劃土地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4日「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為曾經農地重劃,發還抵價地比例為46%(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522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系爭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有請求核發較高比例抵價地之請求權,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屬行政處分。㈡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59年辦理農地重劃,屬劃餘土地,而依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劃餘地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參與重劃之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之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考慮曾經農地重劃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因而受到限縮之犧牲,故特別調整抵價地核發之比例,以茲補償而達到衡平之目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關於曾經農地重劃之定義,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又土地法之信賴登記,乃指原登記物權之變動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註記「農地重劃」,係彰明該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區域之事實狀態,未涉及原登記物權之變動,上訴人此處關於信賴保護之主張,顯屬誤解。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係透過公開標售給他人取得價金來抵付原提供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透過標售公開市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本身,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即未曾因而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存在。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定價係為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並非指劃餘地本身負擔了農路與水路。又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徵收價格係屬一致,然此係市場上基於對該土地本身價值之評估而計算出之單位面積價格,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曾因負擔農、水路而使其所有權範圍受到限縮一事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因經公開標售而透過價格修正其本身性質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要無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曾經農地重劃者」,並非依據公聽會之簡報、財務評估報告書內之估算記載而認定,上訴人非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事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區中未經負擔農、水路之劃餘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審議決議,就系爭土地准予核給抵價地比例為41%,並據此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曾經農地重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可知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不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抵價地面積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0,惟曾經農地重劃者不得少於百分之45。而所謂曾經農地重劃者,乃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㈡次按農地重劃係將畸零不整、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 規劃,利用交換分合劃分整理成一定標準區塊,並同時配合興修水利,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達到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土地改良方式。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至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則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是農地重劃可增進農地利用,重劃土地乃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後重新分配予原所有人。重劃區內之農路及水路用地,除以重劃區內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水路抵充外,不足部分由區內農民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分擔,而農民分擔之農、水路並非登記為農民共有,而是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曾經農地重劃,嗣實施區段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抵價地比例下限為百分之40,然經農地重劃者之抵價地比例下限提高至百分之45。可知曾經農地重劃所受分配之土地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故於國家建設需要而實施徵收時,將之與未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予以區別,特別調高其抵價地核發比例之下限,給予優惠以達到衡平之目的。是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曾經農地重劃者,係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其就「曾經農地重劃者」之定義,合於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性質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事物而為合理之個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承上所述,農地重劃之土地係因負擔農、水路導致土地面積受到限縮,為求衡平故於徵收時提高其抵價地比例下限,而與未有該等情形者予以區別,乃就性質不同事物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農地重劃後之每一區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灌溉及排水,故農民分擔農、水路亦從中受有利益,縱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導致原有土地面積受到限縮,亦難認已達超過社會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原審此部分有關犧牲補償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其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之結論。上訴意旨主張負擔農、水路應屬工程受益費而非特別犧牲,原審以錯誤之「犧牲補償」為由,合理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第1項之違憲疑慮,顯有違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以「有分攤農、水路」與否作為「可補償較高比例抵價地」之區別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所需工程費用 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再參酌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可知,農、水路之負擔及工程款之負擔係分開計算,又依內政部10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90137355號函釋說明三:「三、……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以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重劃後由主管機關出售,以償還工程費用……」可知劃餘地乃土地所有權人用供抵付應負擔工程費用之土地,與經扣除農、水路負擔,重新交換分合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人之農地性質不同。又劃餘地透過公開標售,以標售所得價金用以抵付原提供土地人應負擔之工程費,而透過公開標售市場取得劃餘地之所有人,並未曾參與農、水路的負擔,無所有權範圍受減縮之情形,自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情形未合,當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其抵價地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45。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固規定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然劃餘地於標售市場之成交價格,乃取決於公開標售市場上之得標人對土地的預期利益,與是否負擔農、水路無涉,前開有關標售底價之規定,係為平衡農地重劃所支出之財務,故明定應將前開相關因素一併加以考量作為標售底價之訂定標準,非謂標得劃餘地之人本身負擔了農、水路甚明。㈣系爭土地於59年間經農地重劃在案,依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所載,系爭土地係屬劃餘土地,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載明該地為「農地重劃區」之「劃餘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既係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耕地代替支付工程費用,核與有負擔農、水路而導致交換分合後分回土地面積有所限縮之情況有別,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屬於申領抵價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45。」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農地重劃區」,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系爭土地因公開標售而合於有負擔農、水路土地之性質;系爭區段徵收從報內政部核可到最終財務計畫,系爭土地皆列為已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剔除在核准發給46%抵價地之範疇,有行政恣意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