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AA-111-上-813-20241114-2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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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協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上開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訴聲明有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0年3月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曾經農地重劃,應按46%分配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屬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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