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1-上-838-20241128-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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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