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1-上-892-2024121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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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湯明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曉韻 呂盈錄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度擔任○○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期間,於109年8月25日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股票)投資分析共用報告(下稱共用報告)時,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110036167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公司停止上訴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電訪」包含由○○○以電話聯繫、自行檢索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上市櫃公司公布財報、業界相關研究資訊分享等,而上訴人自104年任職○○公司以來所受公司之教育及任職期間未曾見聞○○公司於來源記載「親訪」、「電訪」以外之選項,此亦有○○公司110年6月25日○○字第1101100621號函(下稱○○公司110年6月25日函)及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上訴人無違反證券投顧法之故意、過失,更無使共用報告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符之行為。㈡上訴人有追蹤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每月最新「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之總體經濟資訊,以瞭解我國綜合商品零售業中關於百貨公司之基本面向與總體經濟面向。共用報告建議之買進價格「新臺幣(下同)27元以下買進」,係以「股價淨值比」並參酌報告上傳之最新收盤價或上傳當時股票區間價格,保守加計0%至4.5%為買進價格之研究方法,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訴人當時已預估110年○○公司之表現將大幅優於109年獲利表現,且有相當顯著之成長性,自不得以上訴人因未曾遭遇不確定之疫情影響,而保守下修預估○○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等主觀判斷,認定上訴人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之依據。㈢原判決忽視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之證據,徒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訊問及被上訴人所轄證券期貨局承辦人員(下稱證期局人員)訪談筆錄之片段內容,採信原處分之理由,並認為○○股票目標價格區間訂定之研究方法是否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非屬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之範疇云云,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撰寫投資報告,就包含產業概況、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及財務狀況等有關實質影響投資決策之變動情形,應依據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而為投資分析並詳列資料來源。○○公司共用報告系統格式之「報告來源」欄至少有「親訪」、「電訪」及「其他」等3個選項,依一般大眾認知,「電訪」係指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方式進行訪談,上訴人就此更具明辨判斷資料來源之專業能力,惟其既非以此方式取得更新資訊,卻於共用報告來源欄位勾選「電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後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8月25日出具2份共用報告,顯示○○公司每股盈餘較以往衰退,所預測○○公司未來營業毛利、稅前淨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等公司財務資料則大多呈現衰退,並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參以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日○○股票「收盤價」均未達27元,但上訴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證期局人員訪談時自承係憑前一日收盤價格建議○○股票買進價格為27元,然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主張係依據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顯示我國零售百貨業人潮已有恢復,總體或個體經濟面均逐漸好轉,預期○○公司股價有補漲空間,另一方面卻主張未曾遭遇新冠疫情不確定因素,基於保守原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是以上訴人忽視上述衰退情節,逕於共用報告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前後矛盾,其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等因素而上調○○股票買進價格至27元,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足以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又○○公司110年6月25日函係就與該公司自身法律上利害相關事項函復臺北地院,其內容核與○○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分析作業(一)通則」第2點所規定個股分析報告,應「詳列資料來源如研究報告、報章雜誌、財務報告、會議紀錄、訪談資料」並不相符,另證人○○○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仍受僱於○○公司,並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共用報告之「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欄上蓋章,有附和上訴人及○○公司說詞之疑,實難盡信。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諭知,並未肯認上訴人製作共用報告之建議價格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勾選「電訪」係依照○○公司過往作業習慣,其主觀上不具違犯證券投顧法之故意等語,顯係規避相關行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