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1-上-934-20250313-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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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辜阿梅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必賢,嗣變更為田桂花,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花蓮縣卓溪鄉○○段(下同)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加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上訴人以參加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因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之設定登記。又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參加人於107年4月13日農育權登記之處分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並撤銷核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五四八」地號土地範 圍涵蓋卓溪鄉○○段現在所有548地號開頭之土地,當年許可高○妹使用之處不一定是系爭土地,且原判決計算(75)卓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6)卓鄉財經字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合稱許可書)所許可使用之面積亦有誤;又原判決認定高○妹申請許可之面積遠大於系爭土地,則何以系爭土地周邊範圍之土地都是由其他人取得,且被上訴人何以特定出系爭土地給參加人申請設定權利。況系爭土地早在57年9月11日即已自548地號土地分割,可推知已經完成土地總登記,依法不會有假編地號之問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許可書記載,高○妹申請土地為548-4、548-5地號,不可能是系爭土地,且由高○妹提出之申請書暨所附保證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10年7月14日水九管字第11050050390號函覆稱96年○○段才劃入河川區域等情,可知該許可書之記載絕非假編地號,縱使是也不可能是上訴人持續使用之系爭土地。故當被上訴人通知指界548-4、548-5地號土地,因與陳○妹無關,自無出面異議或反對之必要,原判決只是誤用假編地號後自圓其說。再者,原判決所引用之「乙證3-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影本」,業經上訴人主張是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理由,更逕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凸顯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實務毫無所悉,且對於5個當地居民之證詞為嚴格審查,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前開許可書、參加人與證人潘○香、陳○盛、李○妹等人之證詞)經原審斟酌後,不足證明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所為:許可書記載「假編地號○○段五四八○-(四)(五)」只是「假編」,不代表就是目前的548-4、548-5地號,而高○妹於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中所稱,不過是引用前開許可書上之假編地號,不能認定高○妹所申請之河川公地就是548-4、548-5地號土地;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認定高○妹早於75年間即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實,以及證人胡○香、陳○旺於原審之證詞有違常情、訴外人潘○香、陳○盛、李○妹於警詢程序之筆錄與前揭許可書、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申請書暨所附保證書及實測圖、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之物證內容相悖,觀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為原住民耆老、地方重量人士所組成,其認定之權利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本件參加人申請為農育權之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認定參加人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之資格,上訴人欲推翻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認定,即應舉出更為強大之證據,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前揭物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論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