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1-上-961-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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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 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給予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處決議通知書(下稱處理結果)予上訴人,另以106年11月22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7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告以教育部核准之旨,並自本函文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等語。嗣被上訴人因107年3月7日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指明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為觀念通知,上訴人雖於訴願書填載該函為訴願標的,應認已對被上訴人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上訴人爰於原審之更審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雖均為外聘人員,惟依111年1月19日新修正之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調查報告之程序均為合法。 ㈡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之。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綜觀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㈣上訴人之行為,依調查報告中甲女之陳述,已造成其主觀感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是上訴人之言行已違反調查時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甲女之所為,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生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被上訴人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解聘上訴人,且4年內不得任教師,並無違誤。 四、本院按: ㈠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 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經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而此修正規定,雖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惟上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明確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下稱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移列至第33條第2項,並增訂第2項前段但書,即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準此,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之調查報告。查上訴人遭檢舉有系爭性騷擾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於106年11月1日審議並修正文字後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開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組成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而屬合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張原判決適用對人民不利事項之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之程序合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此,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實認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原審認性平會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及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撤銷或變更,即有適用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⒊經查,原判決引用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上訴人、甲女及相關受 訪者之訪談內容,係從作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加以整理而成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至於該摘錄之內容與受訪者原始訪談內容及原意是否相符,則缺乏各該原始證據資料可供勾稽驗證,此情於原審更審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關上訴人從事騷擾行為之地點,何以出現陳述者彼此間之落差一節時,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有關性平會的調查報告都是訪談摘要,從他們的話語去擷取重點出來,這部分都已經有落差,這個摘要是不是甲女訪談的原文,都有點存疑,因為我們看不到原文,所以針對這個去討論是不是矛盾很大、落差很大,討論客體不太正確等情在卷。然而原審猶未詳究,仍以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據以認定系爭調查報告所得心證為可採,而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以上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論斷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誤,並以判斷餘地肯認被上訴人性平會之決議可採,進而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實有未洽,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又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 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予以變更,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而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高中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公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高中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解聘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此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並由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後,更為審理。 ㈡關於上訴人受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議決應予解聘及其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部以系爭核定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及其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7日函轉知上訴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系爭核定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應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關於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此部分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又查,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上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已就系爭核定函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應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