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AA-111-上-96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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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即俊益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所屬之勞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其於同年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翌(2)日到達客戶處卸貨後發生事故,經診斷為「腦中風出血」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函(下稱前核定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僅依普通疾病辦理,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其住院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給付至104年12月15日止,核付普通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以上訴人病發前查無上訴人主張之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系爭車禍亦難認與上訴人所患腦中風出血有因果關係,前核定處分依普通傷病給付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續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系爭車禍造成腦部外傷導致延遲性腦出血症狀所致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等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均經被上訴人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發給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共計183日、10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共計19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再以其因系爭車禍而於翌日到達客戶處獨立搬運並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下合稱系爭傷病)為由,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且前已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50%,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及105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出院止共213日(下合稱前核付期間),共計核付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10萬7,565元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付前核付期間應依職業傷病給付,及系爭期間住院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而與前按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另一次發給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之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職業傷害於勞保所有應有補償款目」,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從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記載上訴人多年高血壓病史,使勞動部專科醫師及被上訴人作出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災害的認定,上訴人已向地方檢察署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關於此病歷是否業務登載不實,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究,判決不備理由。㈡現行實務針對被保險人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傷病完全依賴專科醫師醫囑之認定,但上訴人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5日函,足證上訴人是因俊益公司指派繁重工作致使血壓上升,非因過去或長期有高血壓病史,且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10月20日與勞動檢查處處長會談時,處長亦認每日扛重40至50公斤係屬超重,有對話錄音可證。本案實因上訴人長期違法扛超重鋼材所致,非肇因過往有高血壓病史。勞動部專科醫師及被上訴人依不正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作成決定,原判決對不採上訴人所提上述有利之證據,即推斷原處分適法,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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