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2-上-122-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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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寶豐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亞惠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依行為時即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1條及100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1筆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3320096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在案。嗣系爭更新單元內之6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687-3地號土地,參加人即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104年11月間,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召開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9701789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自109年11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88及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元及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認系爭更新單元未依行為時即103年8月13日修訂發布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內,原處分卻逕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前處分劃定系爭更 新單元範圍不須踐行公開之程序,致更新單元範圍內外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不知情,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時,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再予審議,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救濟時,行政法院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為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更新單元範圍不服,應對前處分提起救濟,違反訴訟權保障意旨。㈡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有賦予毗鄰更新單元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實施者,須將計畫道路土地納入其自劃更新單元或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之權利,為對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仍屬計畫道路用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未將毗鄰計畫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納入於更新單元內,已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受害,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 項關於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且未開闢者,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或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之規定,乃為解決既成道路徵收預算財源不足及開闢道路預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問題,並未兼有保護毗鄰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非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上訴人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保護規範保護之對象,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並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生命、財產或環境權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即無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