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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2-上-124-2025022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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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貽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下稱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則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上訴人參考,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給上訴人當庭檢視,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不得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等,是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定有明文,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就受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事宜,若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受委託鑑定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至於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若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就相關醫療糾 紛事項,以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爭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內之資料,攸關本件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其請求的資料在民事訴訟卷證內都沒有,故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系爭資料,不得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發回調查後,系爭資料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則該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有無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