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除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AA-112-上-14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經都市計畫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00期重劃區)範圍。經依使用分區逕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及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商業區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另分割後之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為第00期重劃區計畫道路範圍(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下稱○○○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始000號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就房屋全部辦理拆遷補償。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陳請保留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剩餘建物),經高市府以107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352600號函(下稱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復同意,並載明原始000號房屋因拆除後之系爭剩餘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倘上訴人願於自拆期限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高市府將核發自行拆遷獎勵金、建物拆除部分之補償費及相當於剩餘拆除建物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惟建築結構補強行為仍須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為之等語,案經上訴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於108年4月11日領取相關補償(強)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在案。嗣因民眾檢舉並提供施工中照片,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95900號函(下稱109年6月8日函)致上訴人,略以原始000號房屋已遭全部拆除,上訴人於系爭市有土地及重劃區外土地進行之建築工事(關於坐落系爭市有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部分,下稱重建後000號房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未申請建築許可,該建築物既非合法存在,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停止使用系爭市有土地。上訴人不服109年6月8日函,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於107年4月25日公告確定 ,系爭市有土地自該公告期滿時起,為高市府所有。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係在「系爭剩餘建物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用以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並予以補強,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並重行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惟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與門牌○○○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全部拆除,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或請領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市有土地上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之修繕行為,亦非僅整修建築物門面,顯與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之內容未合。上訴人重行新建之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以拆除,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8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重建後000號房屋,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自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以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所需土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為形狀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及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指為達市地重劃實施之目的,經主管機關查估認定該土地改良物之存在有礙重劃工程施工或重劃土地之分配須予以拆遷與補償者而言。若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另與重行分配而視為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協議,即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如使用人實際使用狀況違反協議內容,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遷與補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始000號房屋於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屬應全部拆除辦理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又系爭市有土地於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107年4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時起,已視為高市府所有。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高市府陳請保留並補強系爭剩餘建物即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系爭市有土地部分,經高市府考量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市有土地相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作同一用途使用之原始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為兼顧上訴人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乃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僅拆除原始000號房屋關於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逾此範圍則在補強並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惟上訴人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進行修繕或整修建築物門面,而係將系爭市有土地上之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與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且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在該土地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等情,為原審依卷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系爭市有土地於107年4月25日公告分配結果期滿確定時既已視為高雄市所有,則高市府對於本應全部拆除之原始000號房屋另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以供補強保留系爭剩餘建物,核屬高市府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就視為高雄市原有之土地與上訴人達成之使用協議。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是否因此違反協議及該重建後000號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爭議,皆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涉,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遷與補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其既將原始000號房屋全部拆除,且重建後000號房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乃未申請建築許可之不合法建物,爰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就接獲民眾檢舉所認識之事實對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與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雖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上訴人新建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除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系爭市有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且原始000號房屋本就與000號房屋合併使用,故本件所謂拆除之剩餘建物應為000號房屋,而非原始000號房屋,又基於安全考量,不能期待上訴人不選擇拆除重建,而去選擇有安全疑慮之修補方式,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其他修繕方法及本件土地讓售、地上物補強協議過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暨執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