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AA-112-上-166-2024121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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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劉安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二小段262、263地號之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被上訴人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市○○○○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優惠辦法)規定,於95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新臺幣(下同)1,984萬7,699元,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議書第2條第1項(下稱系爭約款)則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上訴人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協同其子卓孟慶(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權益部分移轉予卓孟慶承擔,義務則由上訴人父子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父子並於同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選定房屋及車位,合計取得價值1億2千餘萬元之房地。 (二)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於稅法上應免徵土增稅,不應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額17萬6,304元之權值,計算上訴人取得開發後建築物之價值,系爭約款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且有不當合理關聯情事而屬無效;又本件協議價購未比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5年12月8日專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之1樓加計權值優惠承購原則(下稱專簽優惠原則),剝奪上訴人平等比照專簽優惠原則取得相當於1,757萬3,015元優惠承購權值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系爭約款此部分約定給付因此有不當合理關聯,也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土增稅、未計算優惠承購權值等不當得利,共計1,774萬9,319元(下稱系爭請求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請求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系爭請求款,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為開發交通事業捷運松山線中山站土地,而與上訴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該協議約定,上訴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協議所定方式計算權值,由被上訴人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按權值抵付。系爭約款僅在計算上訴人所應獲分配權值時,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相當於土增稅之金額,非在對上訴人課徵土增稅;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接受系爭約款,被上訴人依此計算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款,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而課徵土增稅之問題。又上訴人未領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1,984萬餘元,由被上訴人按計得權值提供公有不動產抵付,取得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對價,權值高達1億餘元,經濟價值顯高於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無給付顯不相當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係引用其他開發案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說明資料為證。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值,扣除相當於土增稅金額,乃依系爭協議書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無理由。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權益,僅於系爭約款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得加計權值,或就1樓地主增加分配權值,向被上訴人就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行使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另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3層建物之共有人,各樓層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若依上訴人主張,加計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值,亦將連動調降2樓以上建物之權值,上訴人所獲權值分配結果不會增加。至訴外人廖玉貴擁有原4層建物之1、2樓產權參與捷二基地聯合開發,依專簽優惠原則取得優惠承購權值,與上訴人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該事例要求被上訴人比照辦理,應屬誤會。況專簽優惠原則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予地主優惠承購,而非將加計權值折算現金後給付原地主,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依專簽優惠原則給付一定金額,自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大眾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94年優惠辦法乃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下合稱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又大眾捷運法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於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訂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攤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之情形有別。故94年優惠辦法系爭權值抵付條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按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中權值計算過程中,是否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攤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94年優惠辦法,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需用土地原所有權人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其中有依系爭權值抵付條款,於權值計算過程中,約定將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額予以扣除者,亦為此等土地開發當事人間有關開發商業損益共享之計算,無涉土增稅之課徵,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同理,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享有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更優惠之權益,亦屬此等土地開發之商業利益,當如何於共同參與開發當事人間分攤之問題。主管機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優惠辦法簽訂雙方間協議價購協議書,並參照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約定該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依其他開發案不同商業損益分攤之計算,改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益,亦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 發用地,被上訴人依94年優惠辦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權值方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系爭土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取得;同協議書之系爭約款則有類如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即上述公有不動產)價值,於扣除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上訴人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須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增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上訴人之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被上訴人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被上訴人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上訴人選定樓層、區位,且上訴人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嗣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另約定由上訴人父子共同承擔,上訴人父子並依分配協議,選定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款之房屋及車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約款關於扣除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相當於土增稅額之約定,僅在計算上訴人參與分配公有不動產之權值,非在對上訴人課徵土增稅,被上訴人據此計算權值,進行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分配以抵付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款,並無違反系爭免徵土增稅條款問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系爭約款僅約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並無如專簽優惠原則得加計權值或行使優惠承購權之約定,上訴人本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108年間修正並適用於不同捷運系統所需土地開發案商業損益分攤計算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主張108年優惠辦法已刪除94年優惠辦法關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獲分配權值扣除土增稅額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依94年優惠辦法之系爭權值分配抵付條款及系爭約款,預先扣除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增稅額,計算上訴人應獲分配開發後建築物之權值,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土地原1樓建物價值未適用專簽優惠原則加計上訴人應受分配權值,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等語,經核無非復執其主觀見解之陳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