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2-上-20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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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吳應魁 蔡孟穎 被 上訴 人 楊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分隊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 110年2月1日派員前往○○市○○區○○路00號旁倉庫(下稱系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於該場所存放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總重量計679.56公斤,下稱系爭爆竹煙火),惟現場構造及設備非屬合格儲存場所,且其中有1箱為「專業爆竹(無名稱)」(重量12.62公斤、下稱系爭產品),亦未於運出前申報備查,乃當場製單舉發。案經上訴人審理結果,以系爭場所構造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且屬專業爆竹煙火之系爭產品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認被上訴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0年8月17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101543562號及同日同發文字第110154355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逕予沒入系爭爆竹煙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產品既未送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又得於市面上流通販賣,除非製造者主觀上製造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否則倘爆竹煙火之製造,未依一般爆竹煙火規範製造者,必屬專業煙火範疇,原審有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另系爭產品為2組,總重量12.62公斤,其單組本體構造僅僅為紙管及內充填火藥,其所含火藥必遠大於火藥量200克之限制,原審以上訴人未經送請鑑定或自行抽取檢測火藥量,指摘上訴人認定火藥量之方式,純屬主觀臆測,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且原審既查認無法透過鑑定以釐清系爭產品之屬性,自無課予上訴人僅能依該方式判定火藥量之責,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範之報備義務主體,應涵蓋爆竹煙火之施放製造儲存及輸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因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載運至系爭場所,自符合上開規定之主體無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僅明文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專業爆竹煙火之種類為「舞台煙火」、「特殊煙火」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未如同條第2項第1款關於一般爆竹煙火之規定,定有「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形式認定標準,因此,是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應就其外觀包裝、型式、用途、施放人員資格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依現場所拍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其外觀未見有何認可標示,尚無從自外觀判斷系爭產品究否屬於專業爆竹煙火;又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可知,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其型式亦可為紙製單筒或多筒,系爭產品既屬紙筒管之型式,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之筒管直徑未超過7.5公分,即符合上開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之管徑要求,而上訴人未能檢驗系爭產品是否內含火藥或所含火藥量之多寡,逕依系爭產品總重量為12.62公斤,即推認其內含火藥量達200克以上,不符一般爆竹煙火之總火藥量應在200克以下之要件,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尚無從排除系爭產品為一般爆竹煙火之可能性。從而,系爭產品既無從認定為專業爆竹煙火,上訴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管制量(總重量0.5公斤)之規定,計算系爭產品達管制量25.24倍,自屬無據,其進而以該倍數與其餘查獲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所計得倍數予以加總,認定系爭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以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自非適法。又同條例第16條第3項係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專業爆竹煙火,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該規定可言,上訴人復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罰,亦有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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