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2-上-20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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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丁俊成變更為李貴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上訴人執行其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無有效標單,被上訴人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聲明異議案,由原審另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上訴人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聲明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  ⒈不動產拍賣前所為拍賣公告,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⑷違法,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於109年 8月3日具狀表明終止委任代理人,且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自屬無法通知上訴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尚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縣○○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公告所為規定,其就此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第1次拍賣上訴人52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且因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賣程序當日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被上訴人為維持開標秩序僅開放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係為開標程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必要措施,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單皆未附保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自無到場投標人當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另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獨作為爭訟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⑵⑶違法,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⑸違法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投標書,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行為⑹⑺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而債權人移送執行 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故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全滿足,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又法律並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就執行行為⑹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註記「嗣後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判令返還時,本件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係法院判令返還土地時,該失效權利移轉證書如何處理(繳銷或註銷)之說明,自非被上訴人對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限制,與上訴人所稱回復可能性無涉,併此敘明。  ⒉執行機關所為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被上訴人檢送分配表通知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此(即執行行為⑺)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即不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㈣上訴人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部分,聲明異議係 以中區國稅局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違反禁反言原則,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駁回上開執行事件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指之禁反言事由,尚非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冤案,沒有欠稅問題,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體,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諸多違法云云,係對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依前所論,自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並無足採。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者,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請求。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其事物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其執行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務上行政執行亦多參採民事執行之法律見解,自與事物本質相符。㈢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已於法不合。況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第2次拍賣公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拍賣通知亦已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自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難認對應買意願或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等聲明,並無違誤。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拍賣不動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使行政執行分署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戶籍謄本註記「出境」「遷出國外」為送達時,依法應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判決認本件無須公示送達屬合法送達,與法有違云云。然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次拍賣後隨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內容略以:「……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要務不克繼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屬於貴分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內所有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向本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已非本人住所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該書狀並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復未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未將本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規避執行程序進行,隱暪真實地址,使被上訴人無法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似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陳報其送達地址,復因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則上訴人居住於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尚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從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拍賣期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拍賣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公告所為規定,然本次則係第2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㈤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其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因此就分配表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期臻妥慎;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分署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行政執行分署,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實體上權利。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倘若有異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至異議未能終結,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之解決。是以,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通知,並不能以實體上之爭議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而對分配表製作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又本件債權人移送執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全滿足(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並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6)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及(7)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及確認為違法等聲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配表為被上訴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作為原拍定處分機關發現拍定處分有違法事由,縱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撤銷違法處分,若有裁量收縮至零情形,解釋上機關必須作成撤銷處分,原判決有違誤云云,並無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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