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2-上-215-202503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庭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市○○ 區○○段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面積分別為6,058平方公尺、10,835.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案經被上訴人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審查後,以106年5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60120247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上訴人應於核准後1年內完工及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下稱系爭回收業登記)。嗣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7年6月25日登記完成,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建築地址:○○市○○區○○里○○○路00巷000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二)其間,上訴人4度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 ,遞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第4次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限期至10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惟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於隔離綠帶設置鐵皮圍籬、於隔離綠帶區域堆置大量大型H型鋼材,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乃以110年3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048680號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否則將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被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經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圖不符,核認未完成改善。嗣上訴人以其業於110年4月28日具函申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下稱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正在辦理配置圖規劃變更為由,於110年5月14日第5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期限至111年6月10日(下稱系爭展延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提出申請廠區配置圖變更之文件尚有缺失經退件補正,且該廠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釐清,乃以110年5月27日府環廢字第1100129873號函否准系爭展延申請(下稱原處分1)。又因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即110年6月10日)內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審查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62566號函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完成登記期限」自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作成之日起展延1年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歷次展延申請,已經就上訴人展延理由 ,考量其計畫履行之變故及施工期程等,多次裁量准予展延期限在案。復參酌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之文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14日數度提出登記申請,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項目),多次經被上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發現現場設置仍有與原核定配置圖不符等情形,故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 (二)被上訴人鑑於前揭上訴人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及完成系 爭回收業登記之進行情形一再延遲,於110年2月25日派員巡查現勘後,以110年3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上訴人雖再於110年5月14日第5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展延登記期限至111年6月10日,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已以110年5月19日府環廢字第11001229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正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憑辦,雖上訴人以110年5月25日鴻變暉字第1100525號函檢附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書(第1次修訂版)予被上訴人審查,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以110年6月9日府環廢字第11001428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前詳實填寫修正對照表,再併同補正後申請書件憑辦,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案亦非完備,該案嗣後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30日府環廢字第1100157047號函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計畫變更申請。 (三)依上開展延歷程與系爭回收業登記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1否准上訴人系爭展延申請,係為確保其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已考量上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程情形所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未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繼而以原處分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亦已考量自106年5月26日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後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基於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乃予以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以裁量採取之其他諸如裁罰等手段得以達成該公益目的、杜絕興辦事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4條第4項及第52條之1第3款授權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第1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第2項)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備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展期,最長以1年為限;……。」第9點規定:「(第1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㈡未依第7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報備者。」係就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經核准者,明定申請人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且該回收業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1年內完工,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回收業登記,無法如期完成登記者,得廢止其核准,此為實現上揭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依上訴人先後多次提出系爭回收業登記申請過程,均 因尚有缺失(包含廠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項目)而多次經被上訴人退請補正,且其間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及2月25日、3月16日、4月14日派員巡查現勘,發現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相符等情形。而上訴人雖在110年6月10日期限屆至前又提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並據此為由提出系爭展延申請,惟該計畫變更申請文件尚有缺失,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9日函通知補正,且該場區基地範圍及圍籬設置位置上訴人至今仍未釐清,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前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而變更編定之系爭土地,能適時確切地依照原核准計畫而為使用,進而達成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乃以原處分1否准系爭展延申請,業已考量上訴人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所為計畫進行之時程情形所為,並無何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於法核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爭議,主張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已就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提出補正之第1次修訂版文件,該計畫變更申請案尚在審核中,故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有延展期限之必要,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 核准後,上訴人4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期限,其第4次申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期至109年11月20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巡查,發現土地現況與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不符,且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再以110年3月9日函限期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前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之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4月14日派員現勘,發現系爭土地現場廁所、機房、圍籬等設置均與原核定配置圖不符,並未改善,且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論究: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興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應於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1年內完工,並完成回收業登記,且申請展期最長1年,逾期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得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而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前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6日函核准後,上訴人已多次申請展延完工及完成回收業登記期限,迄110年6月10日已經過長達4年多,上訴人仍未能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被上訴人考量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及杜絕興辦事業計畫者執行事業計畫的一再延宕情形,作成原處分2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據以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意見,主張原審未調閱上訴人歷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資料,查明並審酌上訴人已竭力依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陸續提出改善補正申請書多達9次,而僅剩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之缺失尚未改善,情節非重等情,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多次申請系爭回收業登記,因有現場與原核可興辦 事業計畫核准之配置、貯存面積、現場機械設備及回收項目等內容不符等情而未完成登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尚有廠區配置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之缺失未改善,足認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回收業登記,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改善上開缺失,已提出110年4月28日計畫變更申請案,尚在被上訴人審核中,故未完成系爭回收業之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或報備者」規定,准予系爭展延申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仍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