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AA-112-上-225-2024100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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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送該會110年1月16 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購置會館計畫書,申請購置會館,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先以110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23143號函(下稱110年2月22日函),於說明五記載上開計畫書核有下列疑義:㈠上訴人歷年收支狀況是否穩定及年度決算後可有結餘?㈡上訴人欲購置標的物售價是否符合市價?請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以供佐證。㈢就上訴人基金會財產〈含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置不動產,並以貸款方式分20年攤還,是否會影響上訴人財務穩定及會務運作?㈣未見上訴人就未來資金調度做現金流量表及規劃,另依上訴人之購置計畫書說明,目前該會館自103年起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創辦人承租,於貸款購置該會館後所增加之費用亦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負擔,以及購置不動產之必要性及可行性;另以說明六建請上訴人以募款方式或於每年結餘中提撥不動產購置基金,待財源籌措到位後再行購置計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作成110年11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6373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並與110年2月22日函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許可上訴人動用設立登記時捐助1,000萬元及貸款(以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購置會館不動產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行第1次準備程 序後,未通知上訴人即突然更換法官,且要求上訴人必須到庭言詞辯論,卻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視訊應訴,另被上訴人答辯狀於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日始送達上訴人,原審不顧上訴人因不知內容而無法即時提出攻防主張,仍進行訴訟,程序明顯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法務部110年5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4160號書函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購屋還款計畫,應依職權調查,除可就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所送每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認定外,必要時尚得依同法第27條行使檢察權,未賦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函說明五資料之法源依據。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總直接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函說明五資料予以回應說明,且於言詞辯論前僅單獨緊急通知上訴人提供108年至110年財務決算資料,課上訴人以法律所無之義務,明顯偏頗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㈢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45條規定運用上訴人基金貸款購置會館,係依據法令執行業務,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而要求上訴人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資金調度現金流量表及規劃等資料,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㈣上訴人累積餘絀3,451萬元,非全部用作週轉金,僅一小部分資金就可因應,其餘為上訴人長期以來營運良好所累積資產。原審既對上訴人償還購屋貸款之能力有疑慮,卻未於言詞辯論時就週轉金之數額及負擔程度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突襲性裁判之嫌。㈤原審以上訴人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認為上訴人除董事會特別決議外,尚須重新評估購置會館之必要性,其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邏輯令人費解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擬動用捐助財產1,000萬元、 現金400萬元,及以所購置會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2,000萬元之方式,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涉及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許可方得行之,且被上訴人亦負有監督義務。上訴人自承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因補助金額只有7成,餘絀需作週轉金使用,顯見帳上餘絀係留供營運使用,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以高額貸款購置不動產可能提高營運風險,並非無據。上訴人就貸款2,000萬元之還款經費來源,除計畫以營運收入支付外,不足數由募款樂捐,惟依其於原審自承:所稱營運收入來源為捐款或捐物,捐贈收入可用以支付貸款等語,顯見其支付貸款之金額,不包括主要收入來源即政府補助,而繫諸不確定之捐款,其估算貸款成本所佔收入比例,已屬有誤。另上訴人所欲購置作為會館使用之不動產為其創辦人所有,自87年迄今均供上訴人作為主要業務場所使用,前期由創辦人無償提供,自103年7月起則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承租,顯然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有無立即購置不動產之需求,確有助於被上訴人評估購置案之准否決定。又上訴人欲以3,400萬元購置該不動產,金額已達其捐助財產總額3倍有餘,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以審核購買價格是否合理,亦有其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時提出之資料,無法評估上訴人整體會務、業務及財務狀況可否在購置會館後仍穩定運作,經通知上訴人補正未果後,否准所請,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遠距視訊設備開庭之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復未指出原審因法官職務調動致承審法官更易,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對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行使,究竟有何妨礙,僅空言其訴訟權因此遭受侵害,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