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2-上-230-20250109-2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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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 於民國109年3月因上訴人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上訴人投有商業醫療保險,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251383號函請上訴人提供保險契約、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流向等資料,經上訴人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上訴人再先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9日及109年9月22日函請上訴人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均拒絕提供,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727709號函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上訴人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88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計算,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予以援用。㈡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仍屬「一次性給付」,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81363號函排除商業健康醫療保險給付屬一次性給付,並自行定義一次性給付限於「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均非適當。上訴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向,以最近5年內(即105年度至109年度)上訴人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097,732元,即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而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扣除經被上訴人審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額429,566元後,剩餘668,166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縱將醫療支出以上訴人提出單據435,265元為扣除額,仍餘662,467元。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9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本件屬原已核列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上訴人於動產資產調查區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需求,均由已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額支應,且金額多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無重複再予列計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動產之計算須再扣除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已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共計1,097,732元,及南山人壽年金險給付116,000元(2,000元×58個月=116,000元),每月平均可支用之動產(現金)為20,926元〔(1,097,732元+116,000元)÷58=20,926元〕,如加計前開年度經核認屬低收入戶之每月獲得之給付,就其資產之核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合低收入資格,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訂有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2項規定:「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⒉一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一、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㈡中低收入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可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市109年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中低收入戶。經查,被上訴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39號保險契約,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保險給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所調取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卷,卷一第161至176頁),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1,097,732元,然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有些款項屬保單借款而非保險給付,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3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惟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1,097,732元,以之作為計算動產價值及衡量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基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相關消費資料、醫療收據等,於計算本件動產價值可否扣除,案既經發回,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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