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2-上-236-20241030-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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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邊韋豪 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 090017509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 群民國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關於附表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 變更為鍾樹明;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兵群)代表人由戴承澤變更為邊韋豪,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兵群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 ○○○第○○○旅(下稱000旅)以上訴人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部連○○○○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上訴人經訴外人林○○以上訴人軍眷身分向國防部陳情略以:上訴人任職○○大隊第○中隊○○○○○隊長期間,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職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專案調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群,要求其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上訴人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以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62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 5月25日首次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到場列席陳述意見,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上訴人、陳情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接受約詢,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懲評會前,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申辯機會及準備時間,上訴人雖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無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項違失行為分別發生於任職○○大隊及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群,要求召開懲評會,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又上訴人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另案召集懲評會之必要。㈡依原審調取林君對○○大隊以其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於上訴人寢室共宿而違反營規,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分別核予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不服,所提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結果,可見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區○○路○○○路0段附近之○○○○廣場(10樓為○○商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在車上兩人親吻3次。另比對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與林君營區、寢室出入紀錄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據。又林○○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原審另案當庭勘驗林○○提供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在停車場,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為訴外人林○○):『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17時21分,汽車駛離○○○。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時38分汽車駛離○○○。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示:『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所有,惟平日均為上訴人代步使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9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頻繁往返○○○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等詞相符,則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㈢依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第4頁之委員發言,可知其建議對上訴人加重懲罰,係因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000旅以前懲罰處分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定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重懲罰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工兵群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又上訴人屬故意且為累犯,於調查時仍否認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媒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懲評會決議核予2個大過2次懲罰之處分,已綜合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節,核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過程,始終以上訴人合法配偶自居,上訴人及林君就此亦未曾質疑,其2人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經林○○察覺而偕同警方到場查察,並就此事洽談和解,足令被上訴人及其他任意第三人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且林○○為其配偶。上訴人因本件違失行為再遭林○○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被上訴人認已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且屢經媒體報導,對軍譽造成傷害無可回復,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懲罰,自無違法。上訴人嗣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僅屬其與林○○間私權爭議,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懲評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懲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懲評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懲評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少校施以記大過之懲罰,須由上校階以上之長官核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則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㈡廢棄改判部分: ⒈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 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該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其第30條乃依違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認定有施以較重懲罰(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之必要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第6項及第5項規定,上開懲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所稱權責長官,係指依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而言。惟懲罰權責劃分表對現役軍人施以記大過及撤職之懲罰,依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軍階不同,規定之權責長官亦有區別,且軍官、士官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者,其法律效果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為撤其現職與於1年至5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不論撤職懲罰或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均非僅對記大過有核定權責之長官得召組懲評會代為決定,則為使事權相符,應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如須施以撤職懲罰者,應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評會,就撤職及停止任用之期間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送交該權責長官核定,程序始屬完備。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6項要求對現役軍人施以撤職懲罰前,應先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集懲評會討論、評議,旨在適度防止行政權之專擅及加強對行為人之保障(見98年1月21日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及嗣於104年5月6日移列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且因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亦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之懲評會裁量權衡後作成決定,故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若未踐行,所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即有不符法定行政程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由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各記大過2次懲罰,該次懲評會因上訴人於前開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應予撤職之條件,遂同步召開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懲評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任用3年,由被上訴人工兵群將該等建議事項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被上訴人陸令部未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即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2核予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未經懲罰權責劃分表所定有權核定撤職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與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2之作成,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工兵群之指揮官非屬有權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權責長官,無權對於上訴人之撤職及進而應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等事項,核定召開懲評會為決議,而以上訴人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工兵群由有權核定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並將有關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被上訴人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由被上訴人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 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固得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之行為確與該軍風紀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⒊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依據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提出陳 情,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時在○○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林○○所提供錄影檔案結果,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接受約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確與林君相約在○○火車站停車場見面,並於林○○來敲車窗時予以阻擋,林君趁亂下車跑走;及109年4、5月間曾至○○○○○○○擔任義工,有介紹林君去,又車號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車子,平常由伊使用等節,均大致相符,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有附表編號①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懲罰時,曾斟酌上訴人為已婚,惟於前懲罰處分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等行為,構成懲罰法第9條所定加重懲罰之要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然依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婚姻須由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出於自主就締結夫妻關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為有效。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意,既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該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且無待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林○○已於108年10月7日離婚,雖復於108年11月4日再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真意,其以此為由對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確認其2人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其於108年10月7日後即無婚姻關係,縱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與林君交往,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訴訟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由該筆錄記載,新北地院曾通知在上訴人與林○○108年11月4日結婚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吳○○、紀○○2人到庭作證,其2人具結後,證稱略以:其2人該日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擔任離婚之證人,到場後因上訴人與林○○表示為將離婚條件如一個月要分配多少錢,小孩要歸誰等寫清楚,所以要先辦結婚,再辦離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13至624頁),及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依該2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林○○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故該婚姻係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卷二第189至195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憑,且其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工兵群根據林○○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提出陳情及檢具證據之內容,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為已婚身分,卻與林君有親密對話、接吻、擁抱等情形,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調查後,說明應否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林○○自109年5月15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時起,始終以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自居,於109年6月1日接受約詢時尚提出配偶欄登載為上訴人姓名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在國防部就其違失行為進行專案調查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林○○為其合法配偶,自足令被上訴人工兵群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其與林○○間之私權爭議,其判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之適法性等理由,將該部分原處分1予以維持,對吳政倡、紀秉志2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無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駁回上訴部分: 按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 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查上訴人前經000旅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與林君相偕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於109年1月16日以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在案。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共宿男寢,經國防部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營規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親暱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相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被上訴人綜合以上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未遵守營區規範,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之召開、組成,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會中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上訴人於調查時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等情,乃決議就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之懲罰,已綜合斟酌上訴人此部分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節,核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發生時係擔任少校,被上訴人工兵群由編階為上校之指揮官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並無欠缺懲罰權限之情事。且原處分1於說明一載明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辦理,於其附件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事由」欄位記載「違反……營規」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內容,被上訴人工兵群其後再以109年10月21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原處分1漏未記載之前揭軍風紀規定條號加註說明並送達上訴人,並無未敘明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違反何一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工兵群並非其於附表編號②所涉違失行為發生時之任職單位,對其平時工作表現並無明確瞭解,亦無從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輕重,欠缺懲罰權限,且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未具體記載作成懲罰之法令依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既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㈡所述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㈢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亦有理由。因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是否適法,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附表: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