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2-上-23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明知OO市OO段82地號、9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82地號土地、系爭9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竟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及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佔用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達613.73平方公尺。又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約6公尺),佔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達36平方公尺(上開2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惟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正,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4日府產生字第1090085290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經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解釋上當然是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始須負該條所定「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義務。另自體系解釋以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既已就「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行為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當然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被上訴人係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之非法使用人,依前述說明,其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不負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定義務,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援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適用法令即有錯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所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又為加強保護山坡地、森林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之保護,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14條規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第13條刪除)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所謂「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2款)。由上可知,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用行為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與第12條至第14條設有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期改正者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之。因此,所從事者若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開發利用行為,依法僅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責令當事人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須先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實施,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之訂定行為時(即109年3月3 日修正公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總計有8章共211條,其要求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不得超限利用、林地應加強造林、漁塭之開發應以不妨礙水利、危害河川安全及地下水資源為原則、牧地之開發以維持原地形及自然排水系統為原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5條);探採礦、採取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應評估可能造成之災害,妥善規劃滯洪、防砂、沉砂等設施,注意安全排水、邊坡穩定、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輸水溝渠,應配合防災措施,避免影響河道流暢及可能發生之土砂災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涉及開挖整地或改變地形、地貌者,應作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堆積土石,不得阻塞天然排水,應對堆積之坡地規劃穩定設施及坡面安全防護處理,建妥擋土設施,上游地區並應規劃截水溝,防止地表逕流流入,同時實施植生綠化及建立完善之排水系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物,以供廢棄物之堆積或焚化作業為主(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條)。對於海岸、湖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治理,應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治理,應加強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其他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條)。水土保持法第8條課予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該條第1項各款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維護水土資源,減少災害發生,達到水土資源得以永續發展之目的。該條文在文義上既未對經營人、使用人做進一步的限制,自應認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義務人不限於合法之經營人、使用人,始符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本旨。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 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經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並無「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函命被上訴人2個月內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已屬於法無據,其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援引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即有違誤。原處分復責令被上訴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將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法亦有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審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