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2-上-24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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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瑛瑛 黃家溱(原名黃文琴) 黃文瑟 黃利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中市OO區OO路229號「外埔黃宅」(即黃來旺故居,包括同 區OOO段79、80、81建號等3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段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79、8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黃文浩(下稱黃文浩)為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建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上訴人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邀集3位專家學者進行現勘,並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議決議列冊追蹤。上訴人繼於110年3月2日召開討論會議,經被上訴人黃瑛瑛、黃文琴、黃文瑟同意後,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辦理簡易調查研究。其間,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會110年7月23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㈡另黃文浩以其為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 人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上訴人遂組成專案小組,並以110年7月2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5640號會勘通知單(下稱110年7月22日會勘通知單)通知於同年7月29日會勘,嗣因專案小組委員異動,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更正專案小組委員,並說明暫定古蹟起算日按110年7月22日會勘通知單為110年7月22日。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9日進行會勘,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本案建物損壞嚴重,簡易調研應儘速完成,以利後續作業。二、目前所有權人已有異動,建議所有權人重新填寫保存意願表。三、本案是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將提送審議會審議。」因雲林科大於110年8月底完成「『外埔黃宅』初步調查研究及測繪案」(下稱初步調查研究報告),專案小組爰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決議依本次專案小組意見(即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議等)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審議會審議。嗣經審議會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決議: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  ㈢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 字第11003247261號公告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審議程序,於法未 合:黃文浩僅為系爭建物中之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所為申請,及其後上訴人基於黃文浩之申請而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範圍及效力,應僅能及於80建號建物。至於79、81建號建物部分,則應經由完備陳建融提報案之後續程序,以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由上訴人11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僅列3名專案小組成員、開會事由則載為「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顯然並非以審議會全體委員為通知參與對象,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次參與現勘之委員,係由審議會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推派者,因本件欠缺邀請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難認本件有因主管機關辦理並邀請審議會委員現勘而進入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而陳建融之提報案雖經110年7月23日審議會決議持續列冊追蹤,然其後並未經審議會另為決議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上訴人應無由就79、81建號建物主張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職權進入第17條、第18條審查程序。  ㈡審議會組織成(委)員,未有民間團體代表,違反審議會組 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為組織不合法:上訴人於委員名單載明拾已寰之現職為臺中市教育大學民俗藝術與文化資產研究所助理教授,未載明為何民間團體,且上訴人所提審議會委員聘書,均係以拾已寰個人名義聘任之,是上訴人並非因拾已寰身為特定民間團體代表而聘為審議委員。另方怡仁為「方怡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陳惠伶為「陳惠伶律師事務所律師」、莊雪琪為「鼎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等3位,其3人之事務所非屬民間團體,且上訴人係以專家學者身分而聘任之審議會之組織,顯然欠缺民間團體代表。㈢原處分公告指定古蹟之判斷有資訊不足、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依專案小組歷次會議紀綠、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及各委員之補充意見,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並無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另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無任何著墨;又上訴人依據上揭資料於110年11月作成評估報告關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內容,僅說明建物目前現況及指定登錄之範圍,全無就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保存維護之可能方式、經費,財務支出等具體內容,及建物具體價值變動及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利弊得失等為說明,此與文資法施行細則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去甚遠,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與上揭規定不符,則系爭會議作成決議指定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862.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共612.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僅有15.87%,即其餘高達84%之土地,並無指定之必要等語,雖因未經評估尚難信其主張全然可信,惟原處分所公告定著土地範圍既為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有詳予調查並論述說明何以指定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必要。況且,依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綜合意見所建議指定登錄範圍為系爭土地圍牆內全部,而參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不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尚有坐落鄰地819地號土地之情形,卻未經上訴人釐清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即率爾以原處分指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又文化資產之登錄乃負擔處分,上訴人即有必要詳實計算證明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定著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其範圍,以令人相信原處分指定古蹟之土地範圍為無法替代之方法,且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則上訴人對於建築定著土地面積大小,未見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評估,難認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定著於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屬無可替代且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所為指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僅概略記載:「……定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為準)」難認明確外,更難認其土地範圍之判斷尚無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8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準此,市定古蹟之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由市政府設置相關審議會依法定之審議組織及程序,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及審查程序之辦法而為審查。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文化部分別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參照前開說明,古蹟之指定,其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歷史建築之登錄,其指定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文資法第6條第1項,以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等,亦明定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專業及公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本件審議會組織不合法部分:    ⒈文資法第6條為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所增加之規定。當時 依此一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審議會之組成委員並不包括民間團體之代表。106年7月27日修正並更名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後,始於第4條第1項規定審議會委員之組成,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自此將民間團體代表納入為審議會成員。同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尚規定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比較以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始納入民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並要求其與專家學者出席審議會參與討論表決之人數,不得低於出席總人數之一半。足見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審議程序,為修正後規定有意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提供公民參與公共事務,增進對話機會,廣收多元意見,藉以減少衝突及消弭誤會,並經由相互辯證,彼此說服,尋求彼此尊重可供接受之基礎。此由本條規定後於108年4月22日、12月31日二度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委員人數提高至11人至23人,且具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修正理由先後敘明:「一、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修正為『4分之3』」、「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爰修正第1項將委員總人數由『9人至21人』修正為『11人至23人』」等語,一再加重公民參與之強度,可資佐證。對於作成具判斷餘地決定之審議會,其組織之合法性之要求亦為正當程序之一環,判斷其組織之合法性,自不得忽略法規設計植基於公正多元、民主參與之美意,任意解釋損其宗旨,架空法規之實質內容。   ⒉本件原審認定本屆審議會成員(任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欠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應有具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審議會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資肯認。上訴意旨主張:拾已寰委員兼具臺灣文化創意產業學會負責人身分,又持文化部112年2月1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123001509號函釋內容,略以:審議委員之遴聘係屬主管機關首長之權責,其欲全數遴聘專家學者,或遴聘部分專家學者、部分民間團體代表,均無不可等語,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查,承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具有判斷餘地之重要因素之一,即形成決定之審議會組成具有專業、多元及不可替代性,審議決議合法要件之一繫之於審議會組成之合法。從而,縱審議委員之聘任合於聘任當時之法令要求,然在審議決定發生審議會成員之多元性未能滿足審議當時之法令規定時,該決議之形成即與多元性之要求未合。上訴人前開主張,等同認為民間團體代表為組成審議會可有可無之成員,及其代表性可任由聘任之機關首長判斷,乃未能辨識民主審議之真諦,輕忽106年7月27日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第4條規定,有意增加民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順應當今公共政策或公共事務之決定應具有民主審議內涵之普遍思潮,因而曲解法規之主張,自難成立。再查,上訴人於上訴審雖提出臺灣文化創意產業學會立案證書及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資料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故本院無從審酌,況該負責人拾已寰當選證明書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於111年8月核發,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有關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部分:   1.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再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審議之重要參考。又古蹟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1項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之規定,係鑑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疑義,乃予修正明定為「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理由);亦即,古蹟、歷史建築坐落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得無端擴大基地面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函亦釋明:「該規定(按,指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條次為同細則第14條,並為文字之修正如前述)之立法目的是認為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機制,俾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其規定『應』係為強化主管機關於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之義務,且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價值評估報告尚須送審議會,供審議委員參酌判斷之參考。爰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乃法定應踐行之必要程序,至行政機關如未踐行上述法定必要程序,則此等行政瑕疪對行政處分之影響,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或屬得撤銷、補正之情形,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綜上可知,審議會專案小組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其重要性已甚明確,如有欠缺,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審議結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屬判斷違誤。   2.經查,專案小組110年7月29日會議紀綠記載:「專案小組 綜合意見:一、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㈠目前閒置,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須儘速進行保護措施。㈢環境宜定時清理。㈣所有權人意願為關鍵。三、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OO區OOO段818地號圍牆內全部。」等語,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專案小組綜合意見:一、本案土地所有權原非黃來旺,其所有權之更替與許黃兩家之關係,未來應更多於著墨。二、本院自苗栗OOOOOO庄262-1番地轉為818地號等之歷程建議釐清。三、本案建議整理指定建議之內容與範圍,送大會審議。四、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議。決議:本次小組意見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本市文資審議會審議。」等語;各委員之補充意見則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另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上訴人文化局110年11月評估報告,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載明:「㈠目前閒置,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需進行保護措施。㈢定時環境清理。」於「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則載明「本案指定登錄範圍以圍牆範圍為主目,OO區OOO段818地號。」(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認本件並無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實未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之意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審議會於系爭會議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等情,核無不合。   3.次查,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 之面積及地號」關於定著土地範圍記載:「定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為準)」則本件「外埔黃宅」古蹟所定著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已欠明確。再依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3862.2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9頁),79、80、8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分別為280.34平方公尺、93.48平方公尺、93.48平方公尺,80、8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面積均為72.7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合計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612.8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之15.87%。又依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繪圖(原審卷一第430頁)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不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坐落鄰地819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此,原審論明:上訴人未釐清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即以原處分指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因認上訴人對於定著土地面積大小,未評估審酌必要性,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定著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定著土地記載系爭土地一筆並無違法,至非系爭建物所套繪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辦理分割登記云云,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無可採。㈤至原審認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建物所有人得指定古蹟或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云云,乃未解文資法第17條及第18條各項均在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之職權事項,各該條第2項固有「建物所有人得向……申請指定古蹟……」「建物所有人得向……申請登錄……」之文字,僅係指明主管機關應受理建物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無因此排除機關主動辦理指定及登錄審查之職權。再依古蹟審查辦法、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均為「現場勘查」。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8條規定,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9條第2項規定,審議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以上規定之目的於立法理由說明甚詳,係為使委員於審議會中表示其前往現場勘查或訪查而親身見聞之專業意見。惟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並未規定應邀請審議會全體委員參與,查上訴人110年7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記載3名專案小組成員邱委員、王委員、莊委員均為審議會委員(原審卷2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勘查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指摘黃文浩僅係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案審查之範圍及效力僅及於80建號建物,陳建融提報案僅止於持續列冊追踪,故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建物可依職權進入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之審查程序應屬違法,暨本件未通知審議會全體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難認進入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等節,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惟此於原審論斷本件原處分已有前揭違法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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