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2-上-24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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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段馨君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梁伯瑋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客家文化學院(下稱客家學院)人文 社會學系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院長表示其學術成果符合特聘教授資格,請求依行為時國立交通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下稱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學院院長以110年4月12日電子郵件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客家學院應於2個月內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關於特聘教授之申請(下稱申訴評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0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書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⒉被上訴人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規定,由其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應為「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踐行特定行政程序,行政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非以不利於其之再申訴決定撤銷為據,是上訴人於聲明中併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應認僅屬附帶聲明之性質,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不影響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㈡上訴人提起再申訴後,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9日通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講座教授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施行(下稱新修正特聘辦法),關於特聘教授推薦及審查之流程均有所修正,原特聘辦法已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仍堅持援用原特聘辦法規定為聲明,已難認有據。㈢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故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權限,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應屬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舊特聘辦法之規定,均無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其請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故上訴人本件給付請求顯然欠缺法令之依據,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其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並附帶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至於大學之管理、營運、研究事項,或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等事項,均委由大學內部自主決定,作為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㈡特聘教授是大學為表彰在研究、教學及服務上具卓越表現之 教授所頒發之榮譽職。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可知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其與教師之工作權益不生直接影響,亦與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法令或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無直接關連。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與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考量無涉,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權限,各大學為提升教學研究之水準,自有自主決定特聘教授聘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提名甄審程序及聘任效果之權利,以自由形塑大學之特色與風格,此乃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就其相關程序性、細節性事項,應由大學自主形成、決定,而屬大學自治範疇,司法應予尊重而僅採有限之審查。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院長請求依原特 聘辦法第3條規定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學院院長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29日通過新修正特聘辦法施行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原特聘辦法規定,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編制內專任教師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由各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提院、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校長敦聘之,任期每次為3年,期滿經評審程序得續聘,由學校發給特聘教授聘書(原特聘辦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照),倘經獲聘為特聘教授,其權利義務,除原有待遇外,得由提聘單位提經審議委員會議通過,簽請校長核定補助相關經費(原特聘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依新修正特聘辦法之規定,關於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及獲聘之資格條件等規定均大抵維持不變,然除前開資格外,新辦法另授予各學院得訂定其餘資格條件之權利,並由各學院召開評審會議辦理推薦作業,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奉校長核定後聘任,並送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備查(新修正特聘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刪除原特聘辦法第5條第1項經費補助之相關規定(第5條規定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學院特聘教授之聘任,係由各學院之評審委員會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校長敦聘(原特聘辦法),或由各學院之評審會議推薦,奉校長核定後聘任(新修正特聘辦法),無論原特聘辦法或新修正特聘辦法,均未賦予教授申請權,更無賦予教授請求召開評審委員會或評審會議之權利,而特聘教授為榮譽職,應致力於學校水準之提升,新修正特聘辦法已無特聘教授經費補助之規定,是上訴人於獲聘為特聘教授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不召開會議審查其特聘教授資格,有何權益受損可言,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審就此論明: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應屬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舊特聘辦法之規定,均無隻字片語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申請人請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院長以上訴人尚積欠學校授課5.75學分為由,而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核未違反相關法律或前揭特聘辦法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特聘教授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與相關待遇,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當有保障上訴人法律上權利,且該規定為羈束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本件並無大學自治之適用,倘允許被上訴人就教授所提特聘申請案能夠隨意決定,並行使所謂裁量權限,毋寧賦予大學任意決定人事權,與學術自由相悖離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及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執其主觀意見為爭執,所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固另經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 救濟程序,並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然其申訴之目的,與其本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相同,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縱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亦無法獲致對其有利之結果,是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併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屬附帶聲明性質,予以駁回,然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不必經前置程序,故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與其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並無附屬關係可言,原審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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