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AA-112-上-28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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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主文第 2項、第3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張力仁、孟春年(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市○○區慈祥 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另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擬具改 建計畫,擬分別將慈祥新村、懷仁新村遷建至臺北市慈光五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分別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年4月1日召開完畢,被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2(誤載為伍之3)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及以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孟春年(下稱孟春年)部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3.被上訴人張力仁(下稱張力仁)部分:(先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經原審判決:(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第3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張力仁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慈祥新 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的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但就「上訴人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部分,經兩造另案訟爭(原審103年判決、本院106年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廢止之效力,並指明上訴人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上訴人依循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向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經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方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下稱法定說明書)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等語,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選項,而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始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等情,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辦理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 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不足被上訴人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足供選擇,故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上訴人予以被上訴人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即時否准申請,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間108年9月16日、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案未能通過門檻,而被上訴人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由不存在,且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無不足分配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張力仁分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張力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等詞,為其論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 (一)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上訴人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前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核定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經慈祥新村24戶中的22戶同意上開改建方案,被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9日分別提出未經認證之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認其等未依限提出合於法定程式要求之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軍情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既未經認證,上訴人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申請內容變更法定說明書中所提出之改遷建選項,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一節,與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針對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兩者辦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結果不同,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此為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與王少剛等人間有關懷仁新村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爭議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嗣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另行規劃遷建慈祥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慈祥新村原眷戶,重新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序,被上訴人雖因未依該改建說明會之要求,繳交合於程式的申請書,僅生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該說明會改(遷)建選項內容,即包括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在內等之法效,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對於原規劃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上訴人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改判及張力仁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經認證 ,且申請內容分別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一節,已如前述;又張力仁之原眷戶編階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及所申請承購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無自費增坪選項等情,亦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觀諸法定說明書於第伍條改(遷)建意願,已明定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所提出之改(遷)建申請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於第柒條改(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以及改建申請書上,亦載明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原階坪型住宅選項,無法讓原眷戶自費增坪,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另法定說明書於第玖條一般規定、十一並明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語。依此可知,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改(遷)建意願,該意願還需與上訴人提供之選項相同,並且不能擴張、限制或變更其內容,以及需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等,始合於規定。故被上訴人若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其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係分別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即要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非上訴人於法定說明書所提出之選項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法定說明書中所提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且所提上開申請書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均與本次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要求應提出之申請書程式不符,自難認屬於本次說明會所指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之原眷戶。況因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不足,僅允許原階原坪型之申請,並且法定說明書第柒條及改建申請書上,均載明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另有參加抽籤解決之機制;以及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由此可見,縱使慈祥新村之原眷戶提出合於程式要求之申請書,表明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階原坪型之住宅,亦未必能如願獲得依其申請內容購置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資格,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有上開未經認證且自費增坪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等不合於程式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分別作成准許其等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所提申請,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以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正,始得認定其等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以及考量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自費增坪之請求於法有據,乃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准許孟春年請求、主文第3項准許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自有違誤,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堪採取,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2.至於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力仁先位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自一併發生移審效力,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作成准許承購上開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則張力仁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自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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