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2-上-289-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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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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