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2-上-291-20241226-2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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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洪振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31日以「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11月17日(110)智專三㈡04279字第1102112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而證據2已揭露一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一客戶狀態……,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而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技術特徵,惟證據3揭示房源&信用檢驗過程,核驗結果自然實質隱含正常或異常,此相當於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另據證據3說明書第[0091]段揭示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技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示請求項1前揭所界定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始發驗證碼給指定的該客戶設備,而係不論驗證結果該客戶狀態及物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均將驗證結果發布於平台供閱覽,並開放經驗證通過後之買家或賣家查看,惟此部分差異僅係發布範圍寬嚴取捨之結果(即選擇僅發布正常或包含異常)。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驗證雖係在經資料庫耦合檢查為正常後,始核發驗證碼予客戶,與證據3在經實名認證後、且不論驗證結果客戶及物件是否正常均核發驗證碼略有不同,惟此種差異亦與對驗證結果公布之範圍採取寬嚴不同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公告正常之物件,故僅對驗證結果正常之客戶發驗證碼,而證據3係不論正常或異常之客戶及物件均公告,則其驗證之程序自可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惟此並不能排除證據3已揭示不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該買方及賣方之情形。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其結果與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是證據3所發布者既包含正常及異常之客戶及物件狀態,自堪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對應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方法,請求項8可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3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4所揭示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結合並簡單變更後,採用一次性加密方式進行認證程序而輕易完成該發明,是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09年7月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在線上交易越來越頻繁下,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其 實經常性在簽署買賣契約,只是在法律允許下,大幅度簡化了簽約的過程與複雜性。習知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部分都會要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是能擋掉問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有問題的,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若是針對陌生客戶(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只是發出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交易上的風險。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不論是買方或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多時間在簽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為解決前揭習知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主要包含物件資料庫、客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檢查模組、認證模組。檢查模組接收委託要求(包含委託物件、客戶名稱、聯絡方式),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認證模組發出相對的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確認碼,進而完成線上簽約所需的步驟,其餘工作則在線下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2為西元2011年10月5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1119197B號「一種簽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證據3為2016年12月7日公開之中國第CN106204265A號之「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的方法及系統」專利,證據4為2015年12月9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2685093B號之「一種基於移動終端的身份認證系統及方法」專利,其等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證據3及證據4,關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 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技術特徵(即上訴人所稱「要件1E」技術特徵)之比對,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第3頁第13至20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比,其區別技術特徵在於:⑴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⑵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⑶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舉發理由書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2行並記載該區別技術特徵⑵已為證據3第74段所揭示(見原處分卷第72至第74頁)。由此可知,參加人舉發時已將要件1E分為2個技術特徵分別以證據2及證據3進行舉發,故原處分理由第(五)、1、(1)及(2)是依據舉發人提出之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其內容並未逸脫該舉發理由書之舉發理由與證據範圍,並無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之情形。又綜觀原處分內容,皆已具體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技術特徵與證據2、3之比對理由,並無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即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能被輕易完成,亦未違反專利進步性審查應以發明整體為對象之原則。另兩造對於此爭執,亦已於原審為充分攻防(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131至133頁、第232至239頁、第288頁、第291頁),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比對時係依據舉發理由與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整體比對,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判決誤載第105條)規定及進步性整體比對原則,業已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未善盡調查證據職權,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自行將要件1E拆解為2個技術特徵進行審查,顯係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原判決未予糾正,所為認定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善盡調查證據職權,亦違反進步性判斷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審經比對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已詳述證據 2及證據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判決第7至11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證據3說明書第[0086]段所屬的步驟2「房源&信用檢驗過程」,可提前至步驟1之「實名認證過程」,及認定該說明書第[0086]段係揭示不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方及賣方,所認定之事實不但與證據3內容明顯不符,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證據3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1.買家核驗:買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查看賣家通過住建的房源核驗結果,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賣家信用信息」、第[0085]段記載「2.賣家核驗:賣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核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查看核驗結果並將核驗結果提供給交易參與方買家和中介,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買家信用信息」,可知買家/賣家雖須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始可查看房源核驗結果以及賣家/買家信用信息,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部分都會要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是能擋掉問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有問題的,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第[0004]段記載「若是針對陌生客戶(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只是發出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交易上的風險」、第[0005]段記載「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只是,如此一來,不論是買方或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多時間在簽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先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手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避免承擔其後交易上之風險,當可先就證據3所述對買家、賣家、房源進行相關之核驗,是原審謂證據3驗證之程序可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尚無不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資料庫201a儲存複數物件資料,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客戶資料庫201b儲存複數客戶資料,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客戶狀態、客戶名稱,而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舉例來說,如果本發明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10是被應用在房地產行業時,物件資料即為不動產。在不動產業中,欲委託銷售的不動產本身被判定為無法採用一般交易或是交易風險較高時(例如危樓、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物件資料的物件狀態則通常會備註成異常,其餘則可能是正常。同理,客戶資料也可能被備註成拒絕往來客戶(例如曾經毀約或其他不良列管記錄),而在客戶狀態上為異常……」可知物件為危樓、海砂屋等交易風險較高時,物件狀態會備註為異常,而客戶有不良列管紀錄者,客戶狀態會備註為異常。而觀諸證據3說明書前開第[0084]段、第[0085]段,及第[0086]段記載「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實名認證通過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檢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並上門實地審核拍照、攝像,上傳真實房源的影像及審核果,……通過法院核驗單元核驗交易買方或交易賣方的信用提供給提供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風控人員」,可知買家核驗、賣家核驗、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之結果會提供給賣方或買方以及風控人員,而核驗結果因個人信用或物件狀況良窳不同,當會包含系爭專利所謂的正常或異常情形,是原審認證據3無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方及賣方,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又原審就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於訴訟中令兩造為充分攻防,就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發問曉諭兩造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第287至292頁),難謂有何不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違法,或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差異未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上訴人辯論機會,有違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及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審業已詳述證據2及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檢查模組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檢查模組」與「委託要求」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檢查模組」技術特徵云云,無非以一己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㈤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資料庫201a、 客戶資料庫201b中的資料不可能很完整,因此如果無法在物件資料庫201a、客戶資料庫201b查得的物件資料、客戶資料,其各自的物件狀態、客戶狀態均暫時認定為正常」,可知系爭專利對於物件或客戶因相對資料庫無法查得時,可暫時皆認定為正常,表示該物件或客戶實際亦可能為不正常。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亦即對於資料庫因未預載而無法進行比對核驗之客戶或委託物件在無法判斷其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並核發驗證碼,其結果與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等語,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就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3為比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僅在說明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3並無差異,非將「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內容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意,自無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認定錯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上述認定未說明根據,有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或證據3是否有揭示該技術特徵,而證據3不可能發生系爭專利無法查得該委託物件之情形,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在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該通訊模組接收到來自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的一委託條件確認之後,該認證模組產生相對於該委託條件的一契約書。」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括:一契約書資料庫,配置以儲存契約書,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其中,該認證模組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該確認碼之後,將該檢查模組所接收的該委託要求儲存至該契約書資料庫。」技術特徵。原審分別審酌證據2說明書第[0046]段、第[0047]段揭示內容,認定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2是由「承載方(即被請求簽約方)」確認「被承載方(即請求簽約方)」的身份和權限後生成簽約信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5則是由「客戶(即請求簽約方)」確認委託條件後產生契約書,兩者的確認主體顯然不同,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云云。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其契約書之內容,本就須經由簽約雙方確認,是契約書產生前之確認主體為誰,並不影響契約書之產生,且依證據2摘要記載「採用本發明所述技術方案簽約雙方可以迅速、即時、線上的建立起簽約關係,易於實現;當簽約資訊發生變化時,可以線上更新」、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所述請求消息攜帶更新原因和簽約信息中的身份信息」、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根據簽約信息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認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2之「簽約信息」本就可包含簽約之相關信息內容,如上訴人所稱之「身份和權限」,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又稱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僅儲存「簽約信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除了儲存「契約書」之外,還儲存「委託要求」,且證據2並未揭示其「簽約信息」會包括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既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模塊」,是將委託交易相關內容儲存以利後續相關作業或查詢,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系爭專利所述之物件資料庫係用以儲存複數物件資料,契約 書資料庫係用以儲存契約書,而證據2所揭示之簽約數據庫包含簽約信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2所揭示之簽約信息當可包含對應之契約內容與相關物件,即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當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且不同屬性資料並非不能儲存在同一資料庫中。又除正常物件外同時可儲存異常物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之方式,是原審認定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系爭專利「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可同時儲存「正常」物件與「異常」物件,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僅會儲存「正常」物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是不同屬性,原判決認定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有判決未憑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裝置之架構僅涉 及兩方,無需過多繁雜的第三方認證與涉及房屋買方,證據2的簽約請求消息是與「移動網路」的使用合約,而非房地產業的「房屋委託銷售之要求」,證據3是涉及多方的房地產交易貸款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相較可達到以精實輕便架構並且有效率並具備一定程度正確性,自應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5]段已揭示「所述簽約請求消息攜帶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和要提供的業務類型」,所述業務類型雖未明確揭示為房屋委託銷售,然該委託內容之差異並不影響證據2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關內容。又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係為解決目前房屋、汽車之交易仍須耗費時間在實體簽約大幅降低交易效率之問題,而證據2揭露一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無論系爭專利、證據2或證據3皆係利用網路架構之便利性實施委託交易之相關行為,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架構相對證據2、3省略繁雜程序,則相對的其功能相較證據2、3自當屬有限,此乃架構精簡及功能多寡間之取捨權衡,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亦無可採。  ㈨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 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戶」之有利功效,且系爭專利預先建立物件資料庫及客戶資料庫,相較於證據3在接受賣方委託物件後,必須對參與交易的各方進行實名認證,還要等待房源核驗機構到物件現場進行實地審核後才能進行簽約的做法,顯然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同時更有效率且更能節省成本云云。然查,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第[0004]段、第[0005]段記載,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先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手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為了克服習知技藝所存在的問題,本發明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透過線上簽約,可以大幅度減少業務人員的工作量,避免了來回奔波的時間,提高簽約的效率,爭取時效」,亦可知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僅係透過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以減少業務人員的工作量,提高簽約效率與爭取時效,是上訴人所稱「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模塊」,又證據3所述參與交易的各方雖皆需認證、房源亦須待核驗機構到物件現場進行實地審核,相較於系爭專利僅作線上資料確認,此差異只是對於相關「人、物」資料查驗程度之不同,本就可依實際需求而有不同選擇考量,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物件資料庫與客戶資料庫的資料亦非完整,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更有效率、更能節省成本,並非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審已詳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前開有利功效之主張縱未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未考量系爭專利上開功效,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後見之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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