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2-上-301-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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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