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2-上-312-20241121-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