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2-上-31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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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廖啟雄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施裕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生 之乙女於96年3、4月間遭該校教師即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旋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亦屬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以示警戒。嗣經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以107年5月3日新北教國字第1070796532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作成107年5月8日新北店新小人字第1075942813號函(下稱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並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上開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申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㈡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其間曾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上訴人於91年6月間涉及性騷擾,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復佐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內容,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並通過第1061018號案及第1071018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約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小六年級大約11-12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決議依現行(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店新小學字第1097447091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  ㈢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 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書認申復無理由(下稱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另被上訴人以上開解聘且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其性平會決議,並報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1100013538號函(下稱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在案,作成110年1月20日新北店新小人字第1107430373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另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及110年1月20日函不服,併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以第1100060129、1100060211號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為不受理,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予以駁回。上訴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解聘處分、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之標的,經原審闡明後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作成之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之處分,以及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0日函撤銷前處分即107年5月8日函)。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及110年1月20日函所附之解聘處分、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所附之申復無理由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作為得予解聘教師之事由,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兩次修正僅調整項次,直至102年7月10日方以同條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予以取代,另修正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其情節重大與否之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列於同條第2至4項;迨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教師法,除將原明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終身不得聘任、1至4年不得聘任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三種,復將原第1項第9款修正並移列第5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又將原第4項修正移列第3項明文「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參諸上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教師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如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於109年6月30日現行教師法施行後學校始予處分者,自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現行教師法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者,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暨憑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第44條明文,被上訴人決定解聘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即發生完全之內部效力,是上訴人以之為標的循序訴請撤銷,程序上並無不合。㈡依據乙女、丙女、其他案關證人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供述,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先後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認時、地,有違反丙女、乙女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2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密處,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丙女、乙女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何況校園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常係真的忘記或壓抑相關細節,故要渠全盤回想此痛苦經驗,確有一定難度;且孩童能回想起者通常較成年人少,但記得的基本行為與情節仍屬精確,是上訴人執詞主張乙女、丙女之指述均不可信乙節,實難憑採。再者,被上訴人重組調查小組成員3人暨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委員,均合於性平法暨其授權訂定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系爭調查報告之性平會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日及109年10月28日會議,扣除應迴避者均有16名以上委員出席,審議前並給予各在場委員相當時間閱讀資料,經討論後作成相關決議,且同意與否之決議均經參與投票委員全數通過,而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業已載明案由、調查訪談過程紀錄、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項,並詳予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亦未悖離一般公認標準,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核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或有其他恣意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並參酌其處理建議,決定解聘上訴人,自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所設108、109學年度性平會組成委員已符合法定人數與性別比例,而被上訴人性平會設置要點並未明訂教師代表委員應以符合教師法所定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為限,則性平會委員陳○○、劉○○2人是否具此教師資格,即非所問。另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審議合於相關規定所建構之正當行政程序,則上訴人於無具體情事佐證,即指稱調查小組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顯屬臆測之詞,咸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無論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後明文,均合致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要件,差別在於原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後改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重新就原已存在之基礎事實作成同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上訴人對其自有預見可能性,復未損及第三人權益,且上訴人事實上自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予以解聘後,即未再任教職,則本件解聘決定追溯至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之解聘日生效,並無與所憑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具有溯及的可能性。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對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是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有其他法定事由,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準此,上訴人前開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解聘決定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為賡續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溯及自107年5月9日生效,於法均無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部分,因該函之法律效果 係解聘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影響上訴人擔任教師及因此所享有之教師權利,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自屬不利益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所為之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決定,既具廢棄其107年5月8日函之法律效果,形式上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行政處分,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尚無侵害可言,並無進行爭訟而為合法性審查之實益,上訴人對此部分表示不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可知,教師只要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認定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即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接獲其前校長為曾為該校學 生之乙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檢舉後,交由該校性平會以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作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隔著衣服伸手觸摸乙女胸部,甚至觸摸乙女下體私密處」之行為,除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8條第2項之刑責,亦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之校園性侵害,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以示警戒;嗣經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後,被上訴人依上開教師法規定,以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並敘明於上訴人收受次日起生效;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以107年6月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申復有理由,應予重新調查;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遂依上開申復決定書意旨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其間,曾為被上訴人學生之丙女亦以書面申請調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被上訴人受理後交性平會以第1071018號案件併第1061018號案件調查處理,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並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關於第106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5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大約96年3、4月間之某個週三下午,在電腦教室㈠,反覆多次觸摸當時國小四年級大約9-10歲之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關於第1071018號案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於9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前,大約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當時6年10班教室,觸摸當時國小六年級大約11-12歲之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私處、耳朵,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構成行為時臺北縣所屬各級學校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以109年12月24日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再以110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上訴人自83 年起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乙女向被上訴人前校長陳情時稱:記得應該是小學3年級時,資訊課老師請伊課後找伊,以協助伊完成資訊課作業,與老師約好的那天下午,伊一人前往資訊教室,在教導作業期間,老師越靠越近,竟然伸手隔著衣服觸摸伊胸部、下體私處,伊很害怕,卻不敢掙脫,怕惹怒上訴人,伊故意聊起上訴人未婚妻之事,上訴人手卻沒有停下動作,等伊走出教室就哭了,這位老師即是上訴人,伊無意詆毀任何老師名譽,只因可能即將成為老師,不希望類似性騷擾事件發生在任何學生身上等語;復於調查小組107年11月13日訪談時陳稱:上訴人教資訊,時間應該是3、4年級,現在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週三下午天未黑時,伊去資訊教室找上訴人問電腦作業,伊與上訴人坐同側面對同方向,上訴人在右邊用滑鼠,貼得很近,後來開始隔著衣服摸揉伊胸部,上訴人很冷靜,伊嚇傻了,後來隔著褲子從膝蓋來回摸到私處,有碰到私處,但手沒有伸進褲子,伊腿是夾緊的,動作是明顯告訴上訴人,伊不舒服,伊記得上訴人快結婚,就提起結婚話題,希望上訴人停下來,可是上訴人沒有停手,伊一出電腦教室就哭了,現在想起來還是很害怕,伊後來有跟C女講上訴人摸伊,但沒有講細節等語;經乙女108年3月4日親至案發現場後,確認電腦教室名稱為電腦教室㈠,是乙女先後所為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並無齟齬或矛盾等瑕疵可指,乙女所陳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明確,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復經C女陳稱乙女曾表示其下課放學後去問功課,電腦老師一手放在其腿上,一手放在其肩膀教電腦等語,乙女所述應為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其95學年度有擔任乙女的資訊課教師,並於96年結婚,授課教室一直在電腦教室㈠等語,堪認上訴人於95學年度下學期即96年上半年間之某週三下午,在被上訴人學校之電腦教室㈠,有反覆以手觸摸乙女之胸部、大腿及私處之行為。⒉丙女以調查申請書指稱:上訴人留伊一人放學,強脫伊書包拉伊坐大腿摸大腿內側、摸胸、親臉跟額頭等語;及於108年4月1日對質時陳稱:上訴人係伊小六班導師,考完試準備畢業那天,放學時留伊在教室問事情,後來上訴人將伊後背書包脫下,拉伊坐上訴人大腿,手放在伊大腿上摸大腿內側、鼠蹊,沒有伸進去,又摸伊胸部,然後親伊額頭及臉頰,隔幾天後,伊有告訴奶奶,但奶奶當時是站在老師的立場,要伊不要跟校長講,也不要去講什麼,伊因此事覺得家人不幫忙報冤屈,對家裡非常反感,伊現在出來指控,係因伊小孩要讀被上訴人學校,怕由上訴人教到等語,先後所述,互核一致,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丙女所指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不論是時間、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均已明確,所述動機並無可議之處,而丙女祖母亦陳稱:丙女曾向其反應老師會對丙女東摸摸西摸摸,其有罵丙女亂講話,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其認為是自己小孩子壞,然後丙女就怪其,其想說不嚴重就算了,沒事就好了,不要理他,反正就要畢業了等語,丙女所述應為可採,堪信上訴人於91年6月間某日放學後,在被上訴人學校教室,有以手觸摸丙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鼠蹊部,並親吻丙女之額頭及臉頰之行為。⒊乙女於96年3、4月間在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國小4年級,丙女於91年6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上訴人與乙女、丙女間具有師生關係,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丙女、乙女之意願,分別以手觸摸渠二人胸部、大腿內側等私密處,並親吻丙女額頭及臉頰,此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致影響丙女、乙女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堪可確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乙女前後說詞不一,可合理懷疑乙女記錯行為人姓名,而丙女指控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事實證據與調查報告不符之情況,如乙女、C女前後說詞反覆,調查報告認定之案發時間上訴人須擔任「課後照顧班」之授課老師,上訴人實無單獨留下丙女為性騷擾之可能,調查小組立場偏頗,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等等,然原判決卻未積極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詳予論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3 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僅闡釋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的 法律性質,但教師的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國小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公立國小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的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公立國小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行為的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的解聘不合法,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應對該公立國小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校園性騷擾,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固無不合,但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原審就上訴人不服解聘所提起的訴訟,仍以被上訴人107年5月8日函、109年11月10日函、110年1月20日函所為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按撤銷訴訟之審理脈絡,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訟類型與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則有未合。又兩造間既訂有行政契約,其等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聘約關係之效力,如契約另有約定而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以定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公函為解聘之通知,屬非對話為意思表示,應於解聘函送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先以107年5月8日函解聘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申復審議小組審認調查報告對性騷擾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申復決定有理由,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及第33條規定重新調查。其後,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重組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建議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聯結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1月10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上開處理結果,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嗣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又以110年1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其107年5月8日函,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中,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函記載:「行為人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亦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則此函與107年5月8日函所為解聘間之關係為何?至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函則係函告解聘案業經報請新北市教育局核准,另該函所稱解聘「效力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其真意及所憑依據為何?被上訴人所為解聘意思表示究係於何時到達上訴人?原審囿於上訴人依撤銷訴訟之類型起訴,以解聘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聘得溯及至107年5月9日生效,容屬速斷。關於兩造聘約是否訂有涉及解消之特別約定、聘約究於何時解消、得否溯及解消等重要爭點,原審因未及適用契約法理而未調查審認及此,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又解聘既屬學校基於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 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即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認定之事實,距今早已超過10年,已超過教師解聘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被上訴人以逾越教師解聘權時效之行為作為處分基礎,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所揭示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意旨,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㈤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性平會決議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係報經新北市教育局110年1月13日函核准,故該終身不得為教師之處分係由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上訴人就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其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新北市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容有違誤。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須新北市政府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教育局執行,新北市教育局始具有核准之權限。若新北市政府並未將其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新北市教育局執行,則新北市教育局逕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即屬無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非適法。果爾,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係由未經權限委任程序授權之新北市教育局所作成,具有欠缺事務管轄權之違法瑕疵乙節,即非無據。新北市教育局是否經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攸關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發回且上訴人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教育局後,原審應併予查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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