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2-上-32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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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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