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2-上-36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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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蔡政旺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吳宜珊 律師 林士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查得有未申經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原構造物),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原構造物乃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下稱違建),上訴人並應予拆除。上訴人嗣於110年8月23日自行拆除,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查認而予結案。之後,被上訴人經檢舉再至系爭建物查認發現,該地點又有未申經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再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建,上訴人並應予拆除。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系爭構造物屬違建之範圍、項目及材質、尺寸,亦未附照片說明,不符明確性原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也未說明其認原處分已足明確得以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建之理由,又僅依原處分所附不夠明確且與現況、使用執照不符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即認原處分已明確足以特定查報違建之範圍;另僅依110年8月23日原構造物拆除後之照片,比對認定系爭構造物乃拆除後之新違建。㈡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標準作業流程,未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又未到場測量,即查認系爭構造物核屬違建及其範圍,原判決卻認無調閱必要,未說明被上訴人未到場測量如何認定違建面積。㈢系爭構造物之透明採光罩棚架、鐵捲門,以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上雙實線部分,均非屬違建,或應拍照列管即可,不應在拆除範圍內,原判決卻違法認屬違建而均應拆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並佐以現況照片,已明確足以特定系爭構造物核屬違建而無誤拆風險之範圍,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系爭構造物位在110年8月23日已拆除之原構造物位置,且為106年Google街景圖當時所不存在,且卷內已有前次查報原違建時所調閱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自無重複調閱必要,被上訴人並有到場勘查,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預估系爭構造物面積,難認原處分認定違建範圍有誤;而原處分是認定原構造物拆除後所違規重建之系爭構造物部分,核屬違建,應予拆除,使用執照竣工圖上雙實線合法建造部分,非在原處分認定違建範圍;現況所見拆除後重建之遮陽棚架,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6條、第17條得以拍照列管之要件;原處分未涉及鐵捲門之拆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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