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AA-112-上-368-20241011-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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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王亮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是被上訴人薦任第七職等衛生稽查員, 因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其職務上始有權限申領之加班費(下稱系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犯有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貪污行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1日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核布上訴人溯及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月27日起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意義不明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內涵,且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最高檢察署、最高法院等也有歧異法律見解,可見任用法上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㈡任用法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懲戒貪污之公務人員以免其再犯,非為特別重大公共利益,且忽略偵審程序已具警惕行為人功能,再予免職違反必要性原則,且對貪污行為一律免職過於嚴峻,本件上訴人個案情節適用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過苛,該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㈢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僅限於公務人員利用其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行為,上訴人系爭行為因加班費之核發非其職掌職務,並須單位核定,非屬利用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貪污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檢察署111年間也統一追訴標準,系爭行為並不該當上開之罪,即非屬貪污行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敘明: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職事由,指於曾服公務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規定是公務人員任用的消極要件,合於該事由即應予免職,並無裁量空間,上訴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無任用法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即可再任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或原處分均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行為既經刑事法院認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並予論罪科刑,自應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最高檢察署新聞稿發布新追訴標準,對原處分適法性不生影響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