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2-上-373-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下稱塔吉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塔吉公司前於103年4月22日以「Bullsey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麵包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廢止不成立部分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塔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塔吉 公司所提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訂購確認信件、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之收據明細、Bo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等資料,既其自行列印所製作,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明其為真正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證。㈡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西元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合作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與我國供應商間簽署之合作協議、我國合作廠商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自行製作並經其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我國合作廠商列表等文件,大部分無系爭商標之圖樣,而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網頁資料、合作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然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後,其餘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仍無從據此作為我國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行為。再者,Borderfree公司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料,另原審向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調取訂單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經該公司函復表示無從提供,是上訴人塔吉公司所稱其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送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並非有據。㈢上訴人塔吉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產生系爭指定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又其經營之Target網站無論是否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與其於我國市場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客觀商業交易行為無涉,自非屬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行政法院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將各事實證據予以割裂取捨。 ㈢查上訴人塔吉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 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上訴人塔吉公司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品運送予消費者等情,並提出訂購確認信件、寄送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上訴人塔吉公司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等。其中訂購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繁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我們已處理您的訂購……當我們已寄送您的訂購項目時,將會通知您。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請注意,我們在寄送您的訂購項目之前,不會使用您的付款方式收費」,寄送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繁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好消息!您的訂購項目已寄出。您可在下方找到關於寄送項目的追蹤資訊與詳細資料連結。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我們已向您訂單上的付款方式收取……。此金額僅為此次寄送項目的總計」等語,其上並載有訂購日期、訂購號碼、帳單地址、付款方式、訂購商品明細、價格、數量、關稅與稅金及送貨地址為臺灣等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7、9、15、17、23至24、29、31、37、39頁);另Target網站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歷史網頁內表明全球消費者可透過上訴人塔吉公司經營之網站下單選購,上訴人塔吉公司會透過其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提供國際運送服務之旨(見廢止卷一第126至146頁),而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亦顯示有臺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上設立帳戶,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2月29日間有多筆臺灣消費者之購買紀錄(見廢止卷一第165至167頁背面),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似見我國消費者可於Target網站訂購並收受商品,交易過程並會由Borderfree公司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3月9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以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能否相互勾稽未予以具體論斷,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明,即遽以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其他證據無系爭商標圖樣,Target網站網頁截圖及Target網站歷史網頁資料雖有系爭商標圖樣,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無從作為我國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財政部關務署雖以111年6月17日台關緝字第1111014838號函復謂Borderfree公司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料,另原審檢附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消費者訂單向順豐公司調取該訂單之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亦經該公司函復表示「一、本公司託運資料保存索引主要依運送單號、次要依電話號碼;經查貴院來函附件(即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供之訂單)所示之追蹤號碼似非前述任一資料,因此無從協助提供資料。二、縱使貴院可提供本公司之運送單號,惟觀附件所示之訂購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該運送日期似亦太過久遠,故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467頁)。然上訴人塔吉公司對於上開回函業於原審表示:財政部關務署係以Borderfree公司為出口人、上訴人塔吉公司為進口人進行查詢,實與上訴人塔吉公司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運送模式有所出入,以致查詢結果無法反映真實狀況,又順豐公司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係因該公司未留存2017年之運送單據,均不得據以斷認上訴人塔吉公司未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品運送至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第479至480頁),此與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之真實性有關,自不能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塔吉公司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開回函遽認上訴人塔吉公司稱其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送其於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