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AA-112-上-389-20241111-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韻如 沈沂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8700號公 告,委託台灣醫學教育學會(下稱教育學會)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係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11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下稱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向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該學會於110年4月29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57號、第110036-62號函(下合稱110年4月29日函)上訴人,以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選配分發原則為先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試及格者,以成績高低排序,因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該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辦理,屆時該會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再次提出申請等語。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由於其已進入分發等候排序名單,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1日衛部心字第1101762609號函及同年月衛部心字第110176275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檢還上訴人申請書件而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0月20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上訴人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委託教育學會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及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委託事項包含受理通過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之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申請,惟被上訴人仍有為准駁之權限。上訴人向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教育學會110年4月29日函復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50名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該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上訴人復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檢還其選配分發申請資料),經核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有鑑於各國醫學教育學制多元,修業期間、修習課 程及實習規定存有相當差異,為確保持國外學歷者具有與國內醫學生相同之臨床實作經驗,而醫師法第2條對於所謂「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未有明確標準,於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所謂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係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使得持外國醫學系科學歷者於通過高考醫師類科第一階段考試後,仍須完成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後,始得報考第二階段考試。 (三)國人在本國充任醫師,需取得醫師證書,醫師證書之取得, 需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按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被上訴人鑑於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亟需有明確之規範以資遵循;且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累積足夠臨床實作經驗,始克勝任。復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一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經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等,均屬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醫師法規定之牙醫師考試,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關於「選配分發之名額」之限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考試權、工作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之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依此,被上訴人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法定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第4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爭議,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4條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 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以系爭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醫院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每年度名額統整表單;及未釐清被上訴人公告臨床實作訓練分配容額50名,是否與各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臨床實習容額相符,而有過度限制名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情事,自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三)查上訴人為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參加110年第1次牙醫師考 試第1試及格,向教育學會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該學會110年4月29日函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公告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上訴人無法列入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辦理等語;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提出選配分發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說明,系爭公告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50名既已用罄,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判決已論明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及系爭公告,與醫師法意旨相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亦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考試權、工作權等語,縱原判決理由說明為上訴人所不認同,或未逐一回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系爭公告如何可認為適法,未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難憑採。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