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不動產撥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AA-112-上-417-20241014-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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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其應如何計價取償。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