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2-上-448-20250313-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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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榮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訴外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辦理「108-110 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主持人黃美秀副教授)得標。系爭計畫案內容包括於108年4月至110年12月之計畫期程間,在玉山國家公園進行臺灣黑熊捕捉繫放6隻,並繫掛人造衛星發報器,進行長期追蹤及資料蒐集。嗣屏科大就該校黃美秀副教授研究團隊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黑熊6隻作學術研究一案,以109年7月20日屏科大動字第1096500409號函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被上訴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16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申請。 (二)上訴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野文化公司)前以系 爭計畫案之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構成違法,經異議、申訴審議後,對玉管處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田野文化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9日函復說明原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田野文化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鍾榮峰(下稱鍾榮峰,與田野文化公司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田野文化公司「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鍾榮峰所具有之參標權利與田野文化公司並無二致,該判決理由應可及於鍾榮峰。(二)原處分與系爭招標公告處分具直接關聯性,確認原處分無效,可完備田野文化公司另案(中高行112年度訴字第97號)申請系爭招標公告處分重開程序案應具備之「發現新證據」要件,並可合併請求玉管處負擔田野文化公司所繳納之申訴審議規費,田野文化公司自具有確認利益。(三)玉管處及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育瀕危臺灣黑熊之義務,因辦理系爭招標公告及原處分執行結果,造成黑熊嚴重受傷死亡,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及第469號解釋意旨,鍾榮峰具公民訴訟之訴訟權應無疑義。況鍾榮峰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確實為保護瀕危之臺灣黑熊而受到侵害、貶損,自具有確認利益。(四)本案如能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則系爭計畫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捕捉繫放6隻臺灣黑熊」即失所附麗,日後田野文化公司在此專業領域之參標、投標及公平競標權受系爭計畫案舊項目持續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排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論斷: 系爭採購案係田野文化公司就玉管處系爭招標公告所為爭執,而原處分係屏科大研究團隊在玉管處辦理之系爭計畫案得標後,始由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許可屏科大研究團隊執行系爭計畫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對原處分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暨系爭計畫案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與原處分並無關聯,上訴人片段擷取審議判斷理由,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負為現仍繫屬中之程序重開案件有無理由之前提,並無可取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暨援引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係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解釋)及第469號(係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解釋)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