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2-上-449-202503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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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 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提供其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或該基金會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止,曾簽署之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之文書資料(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臺大於110年3月17日收文後,以11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上訴人略以:「為尊重捐贈方意願並保障其隱私,本校日前函詢永齡健康基金會是否同意公開與本校間之捐贈合約內容,惟該基金會正式函覆本校不同意公開。是以,本校既已依管監辦法(即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下稱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又台端(即被上訴人)申請揭露之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故台端來文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的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⒈於遮掩李嗣涔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贈合約書」(下稱97年捐贈合約);⒉於遮掩楊泮池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⒊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下稱臺大癌醫醫院)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另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下稱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大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 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資訊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 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射科學暨質子治療中心(下稱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務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有該法適用,但非該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主動公開範疇,故仍應檢視確認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後,始得主動公開。參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上訴人臺大110年3月2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臺大所提109年6月13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所附財務管理處癌醫醫院捐贈與借款報告,可知作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基礎,且得具體可信其存在的文書範圍應指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原審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探究被上訴人申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範圍尚包括上訴人臺大行政訴訟答辯㈢狀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所列8次校務會議中,上訴人臺大報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歷次捐贈情形所依據或相應的合約及附屬文件等等,然尚無證據顯示有相對應的個別捐贈契約或合作備忘錄等書面存在,無從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系爭資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文 、第6款本文及第7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理由如下: ⒈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 係擴大國立大學校院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該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復依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簽訂97年捐贈合約以來,已陸續完成多項捐贈,除生醫工程館、癌醫醫院先後營運並分別發給實物捐贈證明,輻質中心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臨床服務,但建物本身未完成驗收,故尚未發給實物捐贈證明,另有相關醫療設備及營運費用陸續捐贈中等情,顯見其與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此等文件(資訊)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且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共同執行捐贈合約逾10年,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 ⒉再檢視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 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上訴人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雙方簽署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但該等僅是其對上訴人臺大所為捐贈的基礎法律文件,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因此,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他財團法人間應無競相爭取捐贈上訴人臺大機會的競爭關係;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以減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與正當利益之情;至其他團體競相向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爭取補助或要求比照上訴人臺大為捐贈,乃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居於主導、分配資源地位所必然遭遇的情境,僅屬事實上困擾,亦難以此認為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等情事。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⒈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 ,與一般民眾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尚非僅上訴人臺大依據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網站上公告捐贈者名稱、內容物、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為已足;因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實際參與上訴人臺大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暨教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上訴人臺大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臺大之校務會議代表,其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有助於校務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此乃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學研究的公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信賴,也是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 ⒉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影響 有限,且系爭資訊只是其與上訴人臺大商議捐贈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與其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所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發表權亦應予退讓。另大學財務自主係為支援其以研究及教學為核心的任務,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大學自治落實,與上訴人臺大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本可決定捐贈對象,上訴人臺大無法期待此公益法人將持續捐贈,且臺大癌醫醫院等機構興建後經營、維持的成本,以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日後不再捐贈,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應為上訴人臺大接受捐贈時即可預見,尚難以此為由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況系爭資訊無涉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情,縱有亦屬有限,即便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有因系爭資訊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可能,也不能因此放棄政府資訊公開法促進公眾監督及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 ㈣從而,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惟該等 文件尚有上訴人臺大、臺大癌醫醫院、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等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具有識別性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公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臺大應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將系爭資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提供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需保護時,仍須適度的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的訊息,而所稱「職權」,泛指政府機關於組織法上對於特定事物的管轄權限,至於其取得資訊的原因關係是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在所不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揆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其保護的權利主體應限於具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稱之「職業上秘密」,應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信賴所取得法令上應保密的他人秘密,避免其違反職務義務及破壞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所稱之「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之定義「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5款關於公開發表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及第9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可知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就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政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是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以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保密的事實為要件;所稱「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尚非指任何與事業營運有關的大、小資訊均屬之;再者,該款尚規定以上開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為限。又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有「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即應人民申請提供)二種模式,其屬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法人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束。故如該特定法人不同意公開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仍應予公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解釋上,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有關縱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豁免公開之事由,仍應予公開之情事而言,避免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遭到架空。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㈡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一、受贈收入為現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2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第3項)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第4項)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5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其立法理由略以:「……四、為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本部備查。」第26條第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是可知,受贈收入為校務基金自籌收入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監督,校務基金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年度稽核報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等均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及作為不法之用,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為利於監督、管理,受贈收入相關之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至為考量捐贈者之意願,如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㈢惟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項)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2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第26條規定:「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是可知,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及公眾之監督,除應每年按時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監察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之外,同時負有依法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是財團法人如對於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依法自應列入上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供各界監督。職是,政府資訊如係關於財團法人對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之相關資料,即難謂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更不得執前段所述學校得不公布捐贈者名稱或姓名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㈣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⑴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⑵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擴大國立大學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⑶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逾10年,此等文件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⑷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只是為捐贈上訴人臺大而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應予退讓;⑸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但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事;⑹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⑺被上訴人就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上訴人臺大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的請求權,上訴人臺大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涉及個人資料部分為適當遮掩後,作成准予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2.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關於依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執行之相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訊,本均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依前揭之說明,關於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其中除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外,其他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臺大自不得以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為由,否准提供上開3份合約之資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即無適用之餘地,及認定系爭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並無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事,另關於利益衡量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㈤廢棄發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1.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臺大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臺大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理由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考量上訴人臺大已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合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故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臺大究竟有無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如有,其範圍及內容為何,是否全部均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者,及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於11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範圍所及之資料,供原審判斷兩造之主張是否可採。嗣上訴人臺大以111年10月7日校法務字第1110070562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陳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等3份契約(被證11~13)及其主張不公開理由供原審參酌。然上訴人臺大僅提出108年捐贈合約本身,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該合約第2條第1款所稱之「附件」及第2款所稱之「個別捐贈契約」、「附件」,一併檢陳至原審。原審未予闡明並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即無從確定該等「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實際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是否應依同條第2項所揭之分離原則,就該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以外之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凡此均有待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始得據以判斷之。原審僅審酌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即逕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另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